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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明星与吴丁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星,吴丁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726号原告:王明星,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华,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丁发,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印,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76X7。负责人:叶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该公���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原告王明星与被告吴丁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华、被告吴丁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印、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的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丁发赔偿原告道���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352321元;2.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及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丁发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同向行驶在白缸线6KM+200M安吉孝丰龙袍坞伏岭地段。原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吴丁发驾驶三轮摩托车超宽,在超越原告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未确认。原告认为致其受伤是被告吴丁发超宽超车所致,被告吴丁发应付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腘动脉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30日出院。2017年2月28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系2015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造成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1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吴丁发参加了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及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保险。被告吴丁发答辩称,原告诉称其驾车超越原告时致使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驾驶的车辆停靠于路边,系原告自行追尾导致事故发生,故吴丁发认为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另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责任不认可,并对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被告吴丁发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吴丁发驾驶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同向行驶在白缸线6KM+200M安吉孝丰龙袍坞伏岭地段。原告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吴丁发驾驶三轮摩托车超宽,在超越原告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调查,对事故责任未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吴丁发驾驶车辆超宽,并行使在非机动车道上,在超越原告车辆时发生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丁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吴丁发驾驶的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没有保持相应距离导致追尾相撞,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吴丁发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提供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无证驾驶电瓶三轮车,应该按照机动车标准划分为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吴丁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以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交警大队,且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而能够取得的事实,根据该事故证明,可以确认,⑴事故发生前,吴丁发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王明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同向行驶,均由孝丰方向驶往刘家塘方向;⑵吴丁发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载货(运载货物宽度超过车厢),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栏板下放遮挡尾灯;⑶王明星无证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⑷在事故发生前吴丁发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施超越王明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行为,且超越后往右变更至非机动车道���放;⑸两车碰撞点在孝丰往刘家塘方向车道的非机动车道内;⑹两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规定要求。通过分析上述王明星、吴丁发在本次事故中已查明的违法行为,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现根据各自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王明星、吴丁发承担同等责任。二、当事人概况:王明星,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上墅乡大竹园村大竹园自然村53号。三、治疗经过:原告王明星主张其受伤后,先后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及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30日,产生医疗费66696.97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被告吴丁发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医疗费过高,同时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4591.13元,且另行支付过1500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两张正式发票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中的177.80元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对被告吴丁发的付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其中177.80元医疗费票据记载系原告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外科就诊产生之费用,收费项目与其伤势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71288.1元。被告吴丁发付款19591.13元。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5400元(47237元/年×19年×24%)、误工费41245元(113元/日×365日)、护理费12780元(142元/日×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及鉴定费11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县政府文件、户口簿、工资证明、灵峰证明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吴丁发、人保安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县政府文件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⑴评定的三期时间过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⑵原告现虽居住在灵峰,但事故发生于2015年,当时原告居住于农村,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且失地证明应当由土管部门出具,而非所在基层组织;⑶原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⑷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吴丁发、人保安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所在基层组织及街道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已被征用和流转,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主张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7450.66元(47237元/年×19年×22%),误工费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2780元(142元/日×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及鉴定费11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被告吴丁发、人保安吉支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就医地点,认定交通费3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吴丁发、人保安吉支公司无异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吴丁发、人保安吉支公司质证认为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八、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5%。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322518.76元(医疗费71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7450.6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直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原告的其余物质损失202518.76元,根据被告吴丁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50%的损失,计101259.38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本案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以上合计106759.38元。扣除被告吴丁发已支付的19591.13元,原告尚余损失87168.25元,由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95000元内支付原告87168.25元并返还被告吴丁发垫付款7831.75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星赔款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星赔款87168.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明星负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