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宋咏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宋咏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510号原告:张海峰,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绩溪人,个体户,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宋咏榴,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绩溪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宋咏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被告宋咏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咏榴归还借款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宋咏榴应退还原告张海峰押金人民币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6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咏榴在庭审中辩称:应退原告押金7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在承包国通快递的过程中尚有相关费用(系统罚款等)未结清,后原告又逼迫我签署“借条”。该70000元我肯定要归还,但短期内无力支付,且应当扣除原告经营期间未结清的费用(具体数额未计算)。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在与被告解除承包时系统账户尚有余额约2000元,被告从未提出未结费用问题,如有,则该20000元账户余额足以抵付。原告张海峰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退出承包的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以及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70000元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所欠押金70000元经双方约定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咏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对原告张海峰提交的3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咏榴在负责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绩溪分公司期间将快递业务发由原告张海峰经营。2017年5月26日,双方协议解除承包关系,订立“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于2017.5.26.张海峰退出国通快递承包业务,已达成一致意见,自2017.5.27日起国通快递门店业务工作与张海峰无关(物品已交接完成),宋咏榴于2017年6月2号前退还押金(柒萬元整)。”2017年6月4日,宋咏榴向张海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海峰人民币柒万元(¥70000),于2017年6月10日归还,在此之前归还无利息。如未能归还每日利息为300元计算。并于每日收取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除业务承包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70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2017年6月4日,经双方约定,被告就该70000元押金出具“借条”一张,将前债转化为新的借款之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条”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经营国通快递业务期间尚有相关费用未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咏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峰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宋咏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