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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永梓与甘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梓,甘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96号原告:吴永梓,男,1982年2月18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甘佰刚,男,1984年8月7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吴永梓与被告甘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佰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永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甘佰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300.00元及利息7242元;2、诉讼费由被告甘佰刚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被告甘佰刚以搞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甘佰刚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8700.00元,剩余21300.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甘佰刚于2015年2月7日重新出具2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被告甘佰刚并未按约定给付借款。甘佰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吴永梓提供的证据证明甘佰刚于2015年2月7日向吴永梓借款21300.00元。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数额明确,与吴永梓陈述一致,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吴永梓起诉甘佰刚应当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证据,现吴永梓要求甘佰刚偿还借款21300.00元,其依据的是甘佰刚出具的21300.00元借条,甘佰刚并未提出抗辩,吴永梓举证责任完成,吴永梓与甘佰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甘佰刚未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吴永梓要求甘佰刚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永梓要求甘佰刚归还借款213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永梓要求甘佰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吴永梓借款21300.00元;二、驳回吴永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甘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