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坤,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7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坤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舒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街与×街路口之间处将赵某撞倒。经鉴定,被告人杨坤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03mg/100mL。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坤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人杨坤赔偿被害人赵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杨坤刑事责任追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奚某的证言,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卡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