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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与罗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罗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40号原告:赵某1,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042219444517原告:赵某2,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职员。身份证号:×××被告:罗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秦某,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赵某1、赵某2与被告罗某、秦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赵某2和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90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罗某确实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但我不是担保人而是证明人,当时是罗某抓着我手签的字,不是我自愿签的字。被告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农历2月3日(公历3月3日)被告罗某由被告秦某签字保证向原告赵某1、赵某2分别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二原告出具一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据,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息合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罗某、秦某签名的借据一枚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罗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秦某自愿为被告罗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赵某2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90000元。二、被告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建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