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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231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鬃岭镇。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纳雍县勺窝乡。法定代表人:张竣桔,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16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13139元、案件受理费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省纳雍县江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张竣桔高消费。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25民初16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华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