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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伟与崔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伟,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县。上诉人崔伟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2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崔伟上诉称,上诉人虽于2014年在莲湖××××路公园天下小区购有房屋并开始居住,但因上诉人在外经营公司,故而常年在外开展业务,并未长期居住于西安市××区该房屋,该住址并不能构成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中,被告崔伟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自己填写的地址是莲湖××××路公园天下小区9-2-1003室,原审法院与崔伟的诉讼代理人谈话,其也表示崔伟自2014年购买该小区房屋居住至今,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莲湖,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崔伟上诉主张自己常年在外经营业务,没有在该小区长期居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雷 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