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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姚士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士庆,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荥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士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姚士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姚士庆在荥阳市广武镇茹固村“”柘城羊肉汤”饭店门口因琐事与任卫涛发生打架,姚士庆和任卫涛倒地厮打的过程中,姚士庆用拳头对任卫涛头部进行击打,任卫涛用手挡的过程中,造成任卫涛右手腕部受伤,经鉴定,任卫涛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姚士庆于2016年5月27日对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士庆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调解协议、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士庆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姚士庆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姚士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士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士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士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紫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