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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龚优军、王莉与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优军,王莉,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100号原告:龚优军,工程师,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莉,工程师,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优军(系原告王莉配偶),男,工程师,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长兴大厦10楼1号(师大附中西墙)。法定代表人:陈明和,总经理。原告龚优军、王莉与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优军(原告张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优军、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赛罕区恩和家园2幢1单元17层跃18层东户的房屋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152494.99元(以购房款959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4日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应计算至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园东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95908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959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制日止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长兴房地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莉与被告长兴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呼)房销售证第20090036号,约定原告王莉购买被告位于××区第2幢1单元17层跃18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99.81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959088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内容为空白。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59088元。2015年10月12日,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发布抵押声明,恩和家园2号楼1单元1702房屋现抵押给国民信托,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被告长兴房地产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原告所购房屋处于限制登记的状态,故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可以在客观障碍消除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与国民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原告所购房屋限制登记,应当认定被告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过错,而合同对于办理产权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由此往后计算90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以已付房款959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为152494.99元。由于原告龚优军非合同当事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莉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52494.99元(以959088元为基数,暂计至2017年5月23日,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龚优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维栋{文书日期}书记员梁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