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0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梅梅与被告郭瑜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梅,郭瑜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926号原告:李梅梅,女。委托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小燕,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瑜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梅梅与被告郭瑜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斐、被告郭瑜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梅诉称,2012年三四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因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了解不够。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爱打网络游戏,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告一直隐忍。2016年3月原告突然发现被告手机设置了密码,刻意对原告隐瞒一些信息内容,而且经常接到陌生电话就外出,原告询问也不告知去向。之后逐渐发展成对原告无故找事,经常对原告进行一些侮辱性的谩骂,甚至有时对原告动手,就连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火锅店也不让原告继续共同经营,将原告逼走外出打工。直到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趁自己不在店里时,带一女子在原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内同居,原告为了挽回自己的婚姻,找到被告希望他能够悔改,但是被告的行为越来越过分,后来竟与第三者到新区租房同居,毫无悔改之意。而且第三者也多次发短信骚扰自己、打电话谩骂自己,更甚者有一次在原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内用刀威胁原告。现原、被告的婚姻已无挽回的余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二人感情尚未破裂。二人于2008年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2013年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没有大的矛盾,感情尚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涉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请求: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与梁小梅短信照片3张,证明被告婚内出轨第三者梁小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3.门面房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承租供销社门面房一处,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日。4.证人吕惠芳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母亲,原、被告分三次在其处以包活、买手机、开店向其借了31000元。5.证人张洁出庭作证称,其是原告的初中同学,2016年10月2日,原告因为交火锅店房租没有钱,其借给原告现金20000元,当时打的有借条。6.经原告申请,本院在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转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将此车辆转移过户到被告父亲名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确认短信号码是谁的,而且短信记录是间接证据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婚内出轨;对证据4,确实借过吕惠芳的8000元和3000元,但钱被告已经还过了。证人说借20000元不属实;对证据5,被告对此借款不知情,对债务不予认可,借条只能证明原告在张洁处借了20000元,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买车款是被告父亲出资,车辆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铜川市耀州区万家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原、被告在万家乐公司购买TCL空调的事实。2.耀州区永宁家电服务部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购买1.5P挂机空调两台、3P柜机空调一台。3.陕西丽龙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被告购买立式冷藏冰箱、冰柜一台。4.刘小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小宏2015年6月给老兵居火锅店装修时见到原告向郭西安借款9000元。5.证人陈斌出庭作证称,其给原、被告的火锅店装修过,装修时被告有一次说起到被告妹妹那取钱给店里装修。6.证人陈耀民出庭作证称,其是被告姨夫之兄,被告因在黄堡开食堂借其5000元,已经还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因刘小宏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不应由刘小宏证明其借贷关系,而且借款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应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证人直说被告去被告妹妹家取钱,取没取不知道,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任何事实;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不认可,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发信息的人是谁,而且仅是短信来往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4,只有原告母亲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梅梅与被告郭愉佳通过网络认识了解后,于2013年4月8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19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短信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双方经过了解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并且二人先举办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更能说明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感情较好。两个人组成一个家庭,有矛盾和纠纷是正常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经营,面对婚姻中遇到的矛盾和纠纷,二人应理性对待,共同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梅梅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 岗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院印)书 记 员 刘倍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