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新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国,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惠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2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新国酒后驾驶鲁M×××××小型机动车沿广饶县乐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水转盘西100米附近处时,因撞道路中央护栏,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新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3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王新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抽血录像及被告人王新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新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于振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紫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