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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某1、曾某1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曾某1,叶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兴宁市黄陂镇龙溪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林伟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人林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何桂香,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告人林某1的母亲。被告人曾某1,曾用名“曾某2”,男,199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现住址:兴宁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崇,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兴宁市黄陂镇中心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曾某1、叶崇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林伟明和何桂香、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钟福标、被告人叶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1在本市黄陂镇侨光中学操场与叶某1(已判决)发生矛盾后不欢而散。当晚,叶某1向石某2、石某1(均已判决)讲起此事,后打电话叫来石某3(已判决)、练某1等人(另处理)帮手及撑场。随后石某3携带斧头驾驶摩托车来到黄陂镇陶古村一桥边与叶某1、石某1、石某2等人汇合后携带镀锌管、锄头柄、斧头等工具去陶塘村石屋找被告人林某1。当晚21时许,被告人叶崇和叶某2、叶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黄陂中学校道侧桌球店打桌球时接到被告人曾某1去撑场的电话后去到陶塘村与被告人曾某1、林某1等人汇合。随后被告人林某1拿出铁棍、长刀、砍刀等工具分发给被告人叶崇、曾某1等人。后被告人林某1、曾某1、叶崇和叶某2、叶某4及叶某5、叶某9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陶塘村半段持工具遇到叶某1后对叶某1进行追打,随后双方散开。被告人林某1、叶崇等人离开现场后收到有人仍在现场的信息即驾驶摩托车返回陶塘村半段村道,石某3和叶某1、石某1、石某2等人见状以为被告人林某1、叶崇等人是回来继续打架便手持镀锌管、锄头柄等工具冲上前去追打被告人叶崇等人,被告人林某1见状逃离,被告人叶崇则被石某3等人用锄头柄击中头部倒地受伤后双方离场。经法医鉴定:叶崇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5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叶崇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相互取得对方谅解。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1接到民警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叶崇接到民警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曾某1接到民警传唤通知后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曾某1、叶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疾病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叶某4、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石某5、叶某2、叶某5、练某1、练某2、石某6、林伟明、曾某3、黄某、叶某6、叶某3、石某7、叶某7、石某8、叶某8、叶某2、叶某1的证言,被告人林某1、曾某1、叶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因被告人林某1、曾某1、叶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曾某1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1、曾某1、叶崇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因私结仇,纠集被告人曾某1、叶崇等结伙持械与他人互殴,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接到民警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是自首;且被告人林某1、曾某1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被告人林某1、曾某1、叶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李仪审 判 员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