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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詹继承黄海文与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郑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海文,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郑劲,詹继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詹继承,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文,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武汉市江汉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山东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焦彩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福,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劲,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继承,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黄海文与被上诉人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茂公司)、郑劲、詹继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信公司上诉请求:1、追加刘某(身份证号码:)为本案共同被告;2、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信茂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茂公司、郑劲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依法应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一审期间,刘某曾向众信公司陈述:“我是2009年在众信公司入职的员工,负责通过网上与深圳市合某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信茂公司,以下亦称信茂公司)联系担保、还款、发标等相关事宜,众信公司与深圳市合某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在线公司)原曾有总体的担保保证书,但具体担保项目需要另行出具会议决议和担保函才能生效,郑劲的该笔担保是由我PS了公司老总的上会决议,会议的内容是各位老总同意为郑劲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将此决议传给信茂公司的审核员,信茂公司审核通过后,再由合某在线上线发标,在标的满标后,我通过掌握的众信公司U盾签署了众信公司的《担保函》”(编号:[合某在线]担字第201510120096号),至此,众信公司的担保完成。但公司老总当时并不知道此事,直到该标的到期未还时,即2016年春节期间,公司老总才知道,并一再要求我本人还清此款”。同时,刘某承认其于2015年10月13日将金额为492500元的借款从郑劲银行账户全部转至其��人银行账户。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用郑劲名义,并伪造众信公司《担保函》的方式通过合某在线网骗取他人50万元借款,供自己挥霍使用,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本案依法应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才能彻底查清本案全部事实。2、众信公司《担保函》系刘某伪造,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众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众信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某为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伪造众信公司老总同意担保的会议决议,在通过深圳市中科智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中科某某公司)和深圳市合某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审核后,又伪造众信公司《担保函》骗取合某在线网上投资人的50万元借款进入自己银行账户供自己挥霍使用。众信公司对刘某整个行骗过程并不知晓,众信公司同意担保的会议决议和《担保函》均系刘某伪造,故众信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黄海文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詹继承、黄海文共同签署的《担保保证书》确认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在合某在线上向众信公司推荐且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投资人享有的主债权。涉案债权的借款人郑劲并非经过众信公司正常程序推荐并同意为其提供担保的借款人,故詹继承、黄海文对涉案债权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信茂公司刻意隐瞒刘某弄虚作假,诈骗他人借款的事实,误导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从涉案借款逾期无法清偿至今,信茂公司从未就前述事宜与众信公司联系,并未向众信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也未通过电话或派人上门要求众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信茂公司也知道涉案借款的担保系刘某个人所为,众信公司并不知晓相关担保情况。同时,信茂公司催收人员在一审期间,数次绕开众信公司单独与刘某联系,要求刘某还钱。刘某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自己光大银行账户向信茂公司(账号:37×××99)还款5万元。2016年5月20日,信茂公司催收人员再次到武汉市向刘某催收未果。信茂公司明知刘某弄虚作假、诈骗他人借款,明知众信公司的担保不能成立,明知刘某已还款5万元的事实,却向原审法院刻意隐瞒前述相关事实,从而误导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5、原审法院并未查清郑劲实际借款金额及实际差欠金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郑劲银行账户实际到账金额为492500元,还有7500元的去向原审法院未查清。另外,刘某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自己光大银行账户向信茂公司(账号:37×××99)还款5万元,并得到信茂公司风控部负责人吴旭辉的确认。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并未将此5万元还款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错误认定众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信茂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刘某作为众信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出具的陈述与众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2、众信公司与案外人合某在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众信公司向合某在线公司推荐借款人,众信公司需在合某在线公司后台系统上签署《担保函》,涉案《担保函》由众信公司用小盾在线上签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3、基于合某在线公司平台认证和签约程序,众信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担保函》是由众信公司通过线上点击方式进行签署,众信公司作为小盾所有者,不管签署合同的小盾由谁保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众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郑劲答辩称,一、本案依法应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刘某2009年入职众信公司,其职责系负责担保、还款、发标事宜,其利用职务之便,盗用郑劲的建行U盾,获得贷款,系该案涉案金额的实际拥有者和受益人。二、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信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同众信公司。三、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郑劲生活工作在武汉,未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材料,原审送达有误。四、公安机关就刘某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本案应采取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依法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信茂公司原审诉请:1、郑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000元;2、郑劲支付逾期利息11000元(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实计至实际还款之日);3、众信公司对郑劲的上述债务连带承���清偿责任;4、众信公司、詹继承、黄海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13日,郑劲通过合某在线公司的合某在线平台与出借人叶庆华等90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最终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附件《出借人及出借金额明细表》为准;借款年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居间人合某在线公司将借款款项划付至借款人合某在线账户或在线账户指定的其它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约定利息为借款年利率为12%,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截止日为借款的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即为逾期,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原合同借款利率上浮10%执行;如借款人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借款人应按以下顺序偿还:(1)应付居间人的违约金、逾期服务费、项目加急费、居间服务费;(2)应付担保人(如有)的违约金、期间管理费、项目加急费、担保费等;(3)应付顾问方(如有)的咨询服务费等;之后,再按以下顺序向各出借人支付各款项:(1)罚息(如有)、逾期利息;(2)利息,包括展期利息,违约金(如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3)本金;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或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3)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隐瞒影响债务安全的重要事实;(4)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人或出质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或有其他行为,出借人和/或居间人认为足以影响抵押权或质押权利行使的;(5)借款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如有)未办妥相关抵押质押及其他手续的;(6)借款人发生重大债权债务纠纷,引起重大诉讼、仲裁等事件的;(7)借款人经济收入状况有恶化迹象,经济效益(收入)急剧下降或经营亏损,出现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不利事项的;(8)担保人(如有,含本合同以外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如有)发生变化,对实现债权有不利影响的;(9)借款人的财产被占用、查封、扣押、没收、转移、破坏、损毁、弃置、丧失适用功能;(10)发生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及网站公布的规则的行为的;(11)居间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借款人违约,将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部分或全部立��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罚息,要求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债权收购发生条件: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担保人也未按时足额履行其担保义务情形发生时,出借人即无条件同意将该债权转给第三方,且不可撤回或撤销;债权转移必须经《借款合同》各方确认并同意,收购方向出借人出具《债权收购确认书》且收购方将债权收购价款汇付至居问人的银行账户或合某在线账户时,债权即发生转移,收购方即完全享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其各项担保;收购价款包括其应收回借款本息、逾期罚息(若有)、逾期利息(若有)及违约金(若有),居间人可以向收购方收取一定的费用;借款人经向居间人核准在合某在线正式发布借款标后,如果有弃标行为,且经居间人审核同意的,其在向居间人支付了相当于借款款项0.5%的违约金后,可以撤销原借款标。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合某在线公司向郑劲账户转入人民币492500元。2015年6月8日,詹继承及黄海文向在合某在线向众信公司担保的全部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全部个人及企业出具了《担保保证书》,约定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主债权及债务人范围:主债权范围为在合某在线向众信公司担保的全部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全部个人及企业依据与债务人在合某在线上签署的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债务人范围为由众信公司为其在合某在线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全部借款人和债权出让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或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解除后产生的借款本金的返还,赔偿金、实际损失数、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赔偿额的费用、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垒费、��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按本担保保证书约定承担责任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担保人的,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后满两年止;保证人保证对债务人的上述全部债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若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其向在合某在线向众信公司担保的全部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全部个人及企业出具的担保函和债权收购承诺函中约定的义务,保证人保证在收到索偿释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还,不得有任何异议。2015年10月13日,众信公司向借款人郑劲、各出借人及中间人合某在线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函约定,采用连带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众信公司对借款人郑劲的欠款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居间费、方案设���费、违约金、实现担保的费用等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众信公司选择连带保证担保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自担保人向出借人支付代偿款后取得对借款人郑劲的追偿权;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含展期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任一期还本/付息义务且逾期满30天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居间服务协议项下居间费、罚息、违约金融资咨询服务协议项下方案设计费等,或借款无效或解除后产生的请求金,赔偿金、实际损失数、实际支出的费用、实际赔偿额的费用等;担保人选择以保本保约定的利息,即担保合同各方按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来确定担保范围;担保人众信担保公司承诺,各出借人有权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直至本担保��涉及到的借款主债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本担保人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出借人未在该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本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再查明,2016年2月4日,信茂公司向出借人王迪等98人发出了《债权收购确认书》,同意自愿接受合同编号为201510120096(合某在线)借字第号《借款合同》内容的约束,具体债权转让事项,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不再另行与各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债权收购后,信茂公司授权合某在线公司将债权支付至各出借人在合某在线公司上的银行账户或电子账户,同时,也授权合某在线公司可代为收取债务人偿还本债权的债务。2016年2月4日,信茂公司向合某在线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转款520499.90元,并向合某在线用户王迪等98人出具了《债权收购价款收讫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件(出借人及出借金额明细表)、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人体现凭证)、债权收购确认书、出借人及收购价款清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信茂公司支付债权受让款的转账凭证)、债权收购价款收讫证明、担保函、担保保证书、合拍系统截图、转账电子凭证、合作协议、居间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郑劲与出借人在合某在线公司的合某在线平台签署的《借款合同》,众信公司、詹继承、黄海文向出借人出具的《担保函》、《担保保证书》,信茂公司通过线上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收购确认书》,出借人同意债权收购向信茂公司出具的《债权价款收购收讫证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借人已通过合某在线平台向郑劲发放了借款,信茂公司也已按合法程序收购了对郑劲的债权,郑劲未按合约履行还款义务,众信公司、詹继承、黄海文未按合约履行担保代偿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信茂公司有权收回借款本息,现信茂公司要求郑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众信公司、詹继承、黄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信茂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郑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茂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实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众信公司、詹继承、黄海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郑劲对众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众信公司、詹继承、��海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劲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众信公司、黄海文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据一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为2016年5月23日众信公司法律顾问向刘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利用工作便利以郑劲名义骗取借款及伪造担保会议决议和担保函的事实;证据三为2017年5月18日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向众信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武汉市公安机关已就刘某涉嫌诈骗罪开始进行立案侦查;证据四为众信公司与合某在线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五为众信公司与合某在线公司、深圳中科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风险咨询三方协议书,均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合作协议已经到期终止,担保函及担保保证书是虚假的,���非众信公司、詹继承和黄海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六为刘某网银还款凭证,证据七为刘某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众信公司明知刘某弄虚作假,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信茂公司对证据一、二、六和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某是众信公司员工,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利害关系;因证据三没有原件,信茂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信茂公司对证据四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另涉案合作协议是于2015年6月8日签署,协议的编号是201504004号。郑劲对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表示可以证明郑劲直到2016年4月份才知道自己的U盾被他人盗用。再查,郑劲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银行交易查询流水、录音以及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作为证据。众信公司确认银行交易查询流水以及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交易流水只能看出刘某与郑劲之间的资金往来,且492500元是在收到合某在线公司当天就转到刘某账户;众信公司以无法核实录音真实性为由未发表意见。信茂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查询流水及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但认为合某在线公司向郑劲银行帐户转入0.12元及492500元,分别是刘某注册合某在线公司银行卡验证的手续,且合某在线公司已经将涉案借款支付至郑劲的银行账户;信茂公司不认可录音证据。又查,众信公司及郑劲在二审调查期间均提交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均为刘某涉嫌诈骗案,已被武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等待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众信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刘某作为共同被告。众信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还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合某在线公司和北京天威某某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调���收集以下证据:刘某通过合某在线网以郑劲名义申请借款,以众信公司和詹继承、黄海文名义提供担保以及众信公司与合某在线公司合作的证据。又查,本院依职权到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汉阳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了该局对刘某的讯问笔录和对俞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说我借5千元钱给你可以,但是我以后资金周转不够时,你就把他身份证和银行卡借给我做一下小额贷款,当时郑劲答应了,说要我办了贷款,及时还款就可以了……我用了郑劲的U盾、身份证、银行卡在合某在线公司注册账户……接着用郑劲的U盾、身份证、银行卡在合某在线公司办理了50万元的贷款,但是我们公司众信公司做了担保,扣了7500元的手续费,合某在线公司往郑劲的账户上打了492500元,到账之后我就用郑劲的U盾将这492500元立马转到我个人的账��上去了,然后收到钱之后我就跟郑劲打了电话,告诉了郑劲这件事情,我当时说3个月到期,我到时还进去就行了,郑劲就说好的,让我按时还进去,不要逾期……”,“当时郑劲不知道,没得到郑劲的同意”,“用郑劲的身份证、银行卡和我自己的手机号注册账户,由我们公司众信公司做担保并提供相关担保资料,经过合某在线公司审核……”,“都是我在操作的,没得到郑劲的同意,因为我是办理这个业务的,不需要公司同意,我自己可以操作,当时众信公司也不知道”。俞某某系众信公司风险控制经理,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刘某“在公司负责电脑维护、编程、网上平台贷款”,“是刘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伪造的。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给郑劲贷款50万提供担保”。信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诈骗的事实,根据合某在线的注册规则,借款人注册为合某在线会员时,需要绑定个人银行卡,借款人事前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留给管理,并达成办理小额贷款的合意,事后亦清楚借款的事实。众信公司、詹继承、黄海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刘某承认众信公司不知道其伪造担保函为其骗取他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宜。郑劲对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刘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没有按照事实进行陈述。又查,合某在线公司在本院(2016)粤03民终7228号陈述了其会员(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等)在其平台上注册、认证和线上签约的流程;即会员在注册时,须提供与会员同名的银行账号进行实名认证;在线发出签约等指令时,会向会员注册时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以保证发出指令者为注册会员本人。合某在线公司在本院(2016���粤03民终22812号案件中出具证明,载明合某在线网所涉合同均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具体为:用户首先需注册为合某在线网络用户/会员,通过合某在线网站审核验证后,领取合某在线会员数字证书,并设置密码。数字证书系网络用户的电子身份证明,是用来证明证书持有者身份的电子介质,提供了在互联网上验证通信、交易双方身份的方法。会员登陆合某在线网站使用数字证书来签署合同。又查,合某在线公司与众信公司在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7条约定了合作流程,即协议签署后众信公司按照合某在线公司的要求成为合某在线会员,合某在线公司审核资料后为众信公司开立合拍后台系统账户,众信公司通过合拍后台系统对借款项目出具是否受理、是否同意担保以及担保的具体条件、是否同意放款等意见。担保项目经过众信公司项目初审、复审后经借款人确认,由合某在线公司发表审核并发布借款标,借款标满标后,借款人将借款及相关协议签署完毕,众信公司及其指定核保审批人员需在合某在线后台系统上签署担保函及其他需要签署的协议。本院认为,郑劲于本案二审调查中提交了武汉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主张郑劲的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刘某盗用郑劲U盾所为,刘某涉嫌诈骗,但因原审认定郑劲通过合某在线公司的合某在线平台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通过合某在线平台向郑劲发放了借款,信茂公司已按合法程序收购了对郑劲的债权,并判令郑劲偿还本金及利息后,郑劲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劲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若案外人刘某经刑事司法程序认定存在诈骗的情形,且郑劲对刘某的行为确不知情或不属于默���的情况,郑劲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众信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众信公司上诉主张刘某伪造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担保的会议决议以及《担保函》,对此,本院认为,刘某系众信公司的员工,在众信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刘某自认在众信公司负责通过网上与合某在线公司、信茂公司联系担保、还款、发标等事宜,刘某复制了上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通过掌握的众信公司U盾签署了《担保函》。俞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刘某负责网上平台贷款。因刘某是众信公司专门负责通过网上与合某在线公司、信茂公司联系的员工,《担保函》的签署经过了各项流程,且需要众信公司U盾才能发出。众信公司向郑劲、各出借人及合某在线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债务人、各出借人及合某在线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众信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作出时即产生了法律效力,该《担保函》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若刘某经法律程序认定确实存在众信公司主张的行为,众信公司可以要求刘某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责任并不影响众信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刘某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众信公司要求追加刘某作为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众信公司要求中止审理,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众信公司申请调取合某在线公司和北京天威某某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各方主张看,本案《担保函》的签署并未违反各方约定,因此,众信公司要求调取证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担保函》,众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代偿义务,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黄海文的保证责任问题。詹继承、黄海文共同签署了《担保保证书》,向合某在线平台上向众信公司担保的全部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全部个人及企业出具《担保保证书》,主债权范围为“在合某在线向合某在线向众信公司担保的全部借款人出借款项的全部个人及企业依据与债务人在合某在线上签署的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黄海文主张涉案债权非经过众信公司正常程序推荐并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其无需承担责任,但因郑劲系通过合某在线平台签署的《借款合同》,出借人通过合某在线平台发放了借款,众信公司亦出具了《担保函》,该债权符合《担保保证书》中列明的主债权范围。詹继承及黄海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众信公司、黄海文上诉主张信茂公司明知涉案借款的担保系刘某个人所为,且要求刘某还款,但众信公司、黄海文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交易明细为打印件,没有银行的盖章,短信内容��为打印件,通信对象身份不明,且信茂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众信公司、黄海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郑劲实际借款金额问题,郑劲签署的《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签署的《合某在线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居间服务费为7500元,在将借款款项划至合某在线账户时一次性扣收。因此,原审认定郑劲借款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刘某还款问题,同上所述,众信公司、黄海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众信公司、黄海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0元,由上诉人湖北众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海文各负担9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婷审判员 何  万  阳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瑞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