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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春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春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银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宏苑路485号。组织机构代码:09097964-5。法定代表人:唐春明。再审申请人唐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银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春明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支票存根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的事实亦可证明唐春明认可其与银大公司之间就涉案1000万元存在着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对客观事实存在认识错误。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中银行存单中的“借款”两字绝对不是申请人所填写。(二)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支票存根不足证明借贷合意,在款项交付事实已可确认的情况下,唐春明也应当对其取得款项的合理理由予以说明并举证”。申请人认为在二审开庭时申请人方已经向法庭详细说明了此1000万汇入唐春明帐户的合理理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原审的判决书载明“同时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中也明确该10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对于“记账凭证”原审的判决书既没有列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也没有对证据进行认证。三、从其它相关客观事实来分析,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请求:依法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和请求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防止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而异化为普通程序,从而既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并防止案件“终审不终”的情形,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唐春明对于收到银大公司的本案100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一审中认为该10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公司向其归还注册资本的1000万元,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为此,本院认为,虽然银大公司未能提供借款协议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即使本案支票存根中记载的“借款”事实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但在款项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唐春明也应当对其取得款项的合理理由予以说明并举证,否则应当予以归还。对唐春明是否有合理理由取得本案款项,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在合理评价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力后,认定唐春明取得本案款项的理由不充分,属于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裁量权所作的处理,在原审法院行使裁量权并无显著不当时,本院不宜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予以变更或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唐春明归还本案借款,并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唐春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春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