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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业学、赵金娥、张道海、刘湘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业学,赵金娥,张道海,刘湘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6民初1127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新铺支行行长。被告:刘业学,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赵金娥,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张道海,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湘菊,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业学、赵金娥、张道海、刘湘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业学、赵金娥、张道海、刘湘菊的起诉。本院认为,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刘业学、赵金娥、张道海、刘湘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亚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