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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阳、韩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阳,男,汉族,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31日在东台市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2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单荣洛,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浩,男,汉族,1993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31日在东台市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2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根所,男,汉族,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2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吉圣,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11月23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1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阳及辩护人单荣洛、上诉人韩浩及辩护人王春怀、上诉人陆根所、上诉人王吉圣及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王阳通过QQ在山东省潍坊市元志清处以18000元购买了3台伪基站设备。同年10月,被告人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共同商量利用伪基站发布诈骗短信,并由王阳联系诈骗短信上家,王阳、韩浩提供、安装伪基站设备,王阳提供报酬,由王吉圣、陆根所开车出去发布诈骗短信。同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期间,王吉圣、陆根所驾驶租赁的红色苏J×××××轿车,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镇江市及滁州市琅琊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王阳、陆根所、王吉圣、韩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阳、陆根所、王吉圣、韩浩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安徽省无线电监测站文件及检测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阳、陆根所、王吉圣、韩浩均构成诈骗罪,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王吉圣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王阳、陆根所、王吉圣、韩浩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阳、陆根所、王吉圣、韩浩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等,不宜区分主从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根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吉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扣押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王阳不构成诈骗罪;2、计数更改的同时,发送计数会跟着更改,截图显示数字不是真实的发送数字,一审判决认定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证据不足。综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韩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送的短信属于诈骗短信,韩浩不构成诈骗罪;2、发送短信数量应经权威机构鉴定,一审判决认定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证据不足;3、即使构成诈骗罪,韩浩只是为了获取租金,是从犯。综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陆根所上诉主要提出:1、其为炫耀工作能力,对短信发送数量予以修改,计数更改的同时,发送计数会跟着更改,且有重复任务,一审判决认定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证据不足;2、其作用较小是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吉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1、王吉圣只负责开车,没有参与虚假信息发布,不构成诈骗罪;2、王吉圣是从犯。综上,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上诉人王阳以6000元出卖一台伪基站设备给上诉人韩浩,两人商量雇佣上诉人陆根所、王吉圣利用伪基站到外地发布诈骗短信。王阳联系需要发布诈骗短信的上家,同年10月15日至当月17日期间,安排陆根所、王吉圣到指定的江苏省扬州市、镇江市及滁州市发送诈骗短信,共支付3200元报酬。由王吉圣驾驶租赁的轿车,陆根所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假冒建设银行(客服热线)95××3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好:您的信用卡已达到我行提额标准,可提升5万元,详情致电010-57290730……”、“尊敬的用户:您的信用卡额度已达到我行提额标准,固定额度可提高1倍,如需办理请详情致电010-57290975……”、假冒农业银行(客服电话)95××9发送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账户累计积分8640即将到期,请立即登陆WWW.95××9-e.pw兑换386元现金,逾期清零。”等信息。陆根所为提高业绩,对计数进行了增加。王阳、陆根所、王吉圣、韩浩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一名叫陆根所的男子和他朋友一起到其经营的无忧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苏J×××××0的红色别克轿车。(2钱某正的证言证实:其是建行滁州市分行信用卡中心产品经理。建行办理信用卡额度提升,一种是建行主动发送短信给客户,一种是客户来填表办理。建行没有委托或者雇人发送过信用卡额度提升短信。出示的截图短信不是建行发送的,建行向客户发送短信一定会提交尾号是多少的信用卡能办理提额,其次发送提额标准不会说能提高几倍,只会固定某个额度,而且单位是元而不是万元,一般不会在短信中留联系方式,如果留电话也95××33,没有010开头的联系方式。(3施某洁的证言证实:其在农业银行卡部工作。出示的截图不是农行发送的,农行官网是www95××99.cn。没有雇佣或者委托他人发送过积分兑换短信。2.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王阳供述:2016年6月份通过QQ群认识一个山东人,1.8万元买了三台伪基站设备,其中一台卖给韩浩,一台被武汉警方扣押,还有一台在公安抓获时被扣押。其在2016年10月以6000元将一台机器卖给韩浩,和韩浩商量好让陆根所去发广告。每天给韩200元机器钱,发短信每小时300元,300元其和韩抽100元平分,陆同意了。次日其、韩浩、陆根所、王吉圣谈好。第三天其和韩浩把机器装到陆根所他们车上,并将每人500元工资变成200元一小时。其到网吧和武汉上家联系后上家让去扬州发短信,其就让陆根所他们去扬州,夜里他俩到扬州,早上其把上家给的短信内容发给陆根所,他们就开始发短信。晚上上家让去镇江,其通知陆根所他们去镇江,第二天其把要发送的内容发给陆根所,其又接到上家通知让到安徽发短信,其又通知陆根所,他们就到了安徽,发了一个上午,下午就无法联系。其给陆他们四次钱,出发那天给了他们300元路费,第二次在扬州给800元,第三次在镇江给400元,第四次在安徽给1700元,其中100元补在扬州发短信的钱,共3200元。其给韩浩2千元,包括他每天200元机器钱,多余是抽取的钱。之前给韩浩600元,是借他的钱。第一天在扬州发的短信内容大概是建行额度,第二天在镇江发的也是建行提额,第三天、第四天上午在安徽发送的短信内容是农业银行积分兑换,第一天、第二天发的短信在接收者手机上显示的号码95××33,第三天、第四天发的短信在接收者手机上显示的号码95××99。发的短信不是银行委托发的,是诈骗短信。上线不统计发短信内容,就是每次把发的短信截图发给上家看,确定在工作就可以了。发的短信具体内容韩浩不知道,但他知道其是发诈骗短信,因为给他讲过其在湖北发诈骗短信被关起来了,这次发短信内容跟上次在湖北发的短信内容一样,都是银行的诈骗短信。陆根所使用的伪基站的发送计数是没办法更改的。王阳在二审庭审辩称,发送计数会随着计数的改变而改变。(2)韩浩供述:2016年9月份王阳给其讲了伪基站发信息的事情,其开始是不想干的,因为这个事情是违法的,而且王阳也因为这个事情被抓过,王阳讲雇人发。王以6000元卖了一套设备给其,10月初其在网吧看到同学陆根所,其问陆干不干,有风险,就是可能被抓。陆同意了。后四人见面,陆带来的男孩叫王吉圣。王阳把机器安装到陆的红色别克车上,给陆一部红色按键诺基亚手机。当晚陆打电话给其讲他已经到扬州了。发送的短信内容其没有看过,王阳直接通过QQ发送给陆的。其知道是违法的,因为王阳曾因用伪基站发非法短信被处理过,而且这次他也说雇别人去发,风险小,其想这次发的应该也是诈骗短信。其知道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是违法的,因为和王阳关系好,就帮他了,还能赚点钱。王阳说发送的信息是老板给的。王阳每天给其机器钱200元。剩下的平分。王阳先给了其600元,后又给2000元,说是补机器的钱。(3)陆根所供述:伪基站是韩浩和王阳的,韩浩和其是初中同学。王阳安排发送短信的地点,通过短信或者QQ将信息发送给其,还让其记下短信后即删除。短信大致内容就是冒充银行客服,发给其三条短信模板,一条95××99发出去的,两条95××99发出去的。2016年10月15日在扬州发的,16日上午在扬州发,下午到镇江发、晚上到滁州市来安县住下,17日早上8时多打开设备发送短信,一路发到滁州市,发到12时在滁州市区停下吃饭,饭后准备继续干活被抓获。王阳发工资给他和王吉圣,一小时200元,每天8小时。韩浩设备一天要200元,其还没给韩钱。工资是王阳打到王吉圣卡里。14日晚上给300元,15日1200元,16日1700元,包括100元是补前天的钱,一共3200元。除去开销,其和王平分。这个机器可以大量向一公里范围内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可以变更发送短信时显示的发送号码。其接到短信后才知道韩浩和王阳是搞短信诈骗的,短信都是以银行号码发出去的。其用王的苹果手机登录其QQ账号。网址页面上会显示发送多少条短信,只要机器关了,网址退出后就看不到以前的发送记录了。发送计数能不能更改不知道,没改过发送计数。10月16日其在扬州发现计数可以更改,15日发送的数据没有更改。二审开庭时辩称14日晚上出来,15日上午发现可以更改计数。发送计数会随着计数的改变而改变。(4)王吉圣的供述:2016年10月12日左右,陆根所接到电话后和其一起到一个浴室,见到他朋友韩浩和王阳。韩浩让帮他用机器发短信,一天500元,开销都算他们的,其和陆根所答应了。韩让他们租车,14日上午其和陆在无忧租车公司租了一辆红色苏J×××××别克轿车后,韩浩和王阳从轿车的电瓶上搭了一根电线到车厢内,然后给他们一个类似电脑主机的银色机器,一根类似倒车雷达的天线,还有一部红色诺基亚按键手机,王阳教他们怎么使用这些设备,然后说现在按200元一小时,开销都算在里面,每天必须发8小时,钱一天一结,让他们去哪里发就到哪里,每天要发布的信息内容他会用短信发来。韩说这个设备需要使用费,一天200元,由他们出,其和陆答应了。发送的短信只有移动用户能收到。大概在一公里范围内都能接收到短信。这些设备平时放在副驾驶位置,这些设备是韩浩和王阳的。14日晚上其和陆就开车出发了,王阳通过QQ把短信内容发给他们。每天短信内容不一样。大概内容就是冒充银行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诈骗短信。按照王阳的指引到了扬州,15日在扬州发了一天,16日上午在扬州发,下午王阳又让到镇江,16日下午在镇江发的。当晚王阳让他们到安徽,他们开车到来安县,住了一晚上,次日早上8时王阳叫他们起床发短信,其和陆开车向滁州行驶,17日到滁州市发了一上午,中午被抓获。工资是王阳打到其卡上,一共3200元。钱除去每天开销,剩下的其和陆平分。在发送短信的网址上会显示发送条数,但这个数字可以自己改动。机器关了,网址退出后就什么记录也没有了。其负责开车,陆负责发短信。陆跟其说过软件里面这个数据可以更改。3.安徽省无线电监测站文件及检测报告:未查到送检设备台站信息,送检的两台无线电发射机功能正常。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陆根所辨认出王吉圣、王阳、韩浩;王吉圣辨认出陆根所、王阳、韩浩;王阳辨认出韩浩、陆根所、王吉圣;韩浩辨认出王阳、陆根所、王吉圣。(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对红色苏J×××××轿车进行勘验的情况。(3)检查笔录:王吉圣手机接收到的95××3、95××9号码发送的建行、农行的提额、积分短信。建设银行(客服热线)95××3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您好:您的信用卡已达到我行提额标准,可提升5万元,详情致电010-57290730……”、“尊敬的用户:您的信用卡额度已达到我行提额标准,固定额度可提高1倍,如需办理请详情致电010-57290975……”、农业银行(客服电话)95××9发送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的账户累计积分8640即将到期,请立即登陆WWW.95××9-e.pw兑换386元现金,逾期清零。”等信息。(4)检查笔录:陆根所利用QQ和王阳联系时使用的手机照片及QQ聊天记录中发送诈骗短信内容、诈骗短信发送网址页面的截屏照片。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从王吉圣处扣押的红色别克轿车一辆、行驶证已经发还租赁公司陈某,扣押了发射器、天线、手机两部(红色诺基亚手机、米黄色k-touch手机)、遥控器、人民币3200元、建设银行龙卡通,从王阳处扣押主机、发射天线、手机一部(红色诺基亚按键手机),附照片。2.书证(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关于2016年10月17日滁州市公安局抓获伪基站情况证明。(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车辆登记信息、陆根所驾驶证复印件。(3)人口基本信息:四名上诉人基本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7日13时左右在滁州市抓获王吉圣、陆根所,同年10月31日在江苏省东台市抓获王阳、韩浩。(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王吉圣2014年11月2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2013年9月23日因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5日,2011年10月17日因犯放火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6)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016年7月28日,王阳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27日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完结被取保候审。(7)行车轨迹图的说明:车辆行驶路线,附路线图。(8)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情况说明:关于王阳等人是否实际诈骗到财物,经查询,2016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三天,在扬州市、镇江市、滁州市没有发现相应报案。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关于王阳、韩浩、陆根所提出其不知道发送的是诈骗短信。韩浩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发送的短信属于诈骗短信的意见。经查,证人钱某、施某证实本案中发送的短信非银行所发,银行也未委托或雇佣人员发送此类短信,建行联系方式是95××3,农行官网是www.95××9.cn。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对于明知发送短信系诈骗短信均亦作出供述。结合本案发送短信内容,足以证实本案发送短信从表面上虽不具有违法性,但系假冒金融部门名义,向不特定人群发布信息,目的是为了吸引他人关注,为实施诈骗而发布的信息。对于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王阳及辩护人、韩浩辩护人、陆根所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证据不足;王阳、韩浩的辩护人、王吉圣提出王阳、韩浩、王吉圣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侦查阶段陆根所供述对发送短信的计数进行了增加,发送计数没有更改过;王吉圣供述发送短信的网址上显示发送条数,可以更改;王阳供述发送短信的计数可以更改,发送计数更改不了。二审庭审中王阳、陆根所提出发送短信计数更改的同时,发送计数会跟着更改。陆根所还提出其是14日晚上出来,15日上午发现可以更改计数。一审依据被告人供述、诈骗短信发送短信网址页面的截屏照片中计数的累计,认定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未对陆根所供述其对发送短信的计数进行增加、王吉圣、王阳供述发送短信的计数可以更改等予以考虑,亦无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且王阳、陆根所在二审庭审中又提出计数更改的同时,发送计数会跟着更改,此部分事实属于客观性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诈骗短信发送网址页面的截屏照片中计数、发送计数系原始未修改的数据,但可视为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情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陆根所、王吉圣利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诈骗短信50余万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阳、陆根所、王吉圣、韩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销毁发送数量记录,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韩浩系伪基站的提供者,王吉圣、陆根所系具体实施者,对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均起到重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对于提出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吉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韩浩、陆根所、王吉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阳、韩浩、陆根所、王吉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对扣押的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陆根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吉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上诉人王阳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韩浩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上诉人陆根所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上诉人王吉圣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一)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二)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三)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四)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五)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三)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四)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五)“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六)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七)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八)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九)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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