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海根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海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175号罪犯冯海根,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绍兴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绍新刑初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海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150000元,退缴的赃款1219929.60元、赃物价值122085元,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同,于2014年8月12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姚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冯海根,证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海根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冯海根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冯海根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冯海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海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海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海根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