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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申43号 民事汤明达与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明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明达,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姜凯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伟,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再审申请人汤明达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明达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硅石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个人名义的预付款7万元的收条,被申请人收取了定金,同时又提供样品进行检验,充分证明合同已开始履行。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11月19日给付被申请人7万元系定金,7万元收条虽有预付款字样,但第二日签订合同时将7万元明确变更为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金与赔偿损失可以同时适用。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化学分析报告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李建伟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化学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汤明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实际履行的矿石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硅石买卖合同》,还是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案中汤明达主张其与李建伟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硅石买卖合同》,系汤明达与辽阳县金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的变更,双方已经将预付款转变为定金条款,汤明达以矿石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了要求李建伟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举证责任。所以,汤明达负有证明《硅石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是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7万元预付款变更为7万元订金,《硅石买卖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该案中,《硅石买卖合同》并未表明该合同是对《协议书》内容的变更,也未明确记载当事人已交纳的预付款7万元,即为定金7万元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未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明确表明《协议书》作废,李建伟汤明达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因此,汤明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该案应由汤明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汤明达在一审提出了李建伟提供的矿石不合格,依据《硅石买卖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汤明达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汤明达仍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主张,因此本院对汤明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明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于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