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昊与江梅、费小宁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梅,朱昊,费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梅,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费小宁,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再审申请人江梅因与被申请人朱昊、费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7)苏01民终2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梅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理由:一、借条与转账日期不一致,费小宁是否借款存疑。朱昊在一审中陈述费小宁已归还40000元,但有新证据平安银行流水单证明费小宁已于2014年5月23日一次性归还朱昊借款44000元。二、借条的日期是我与费小宁离婚后发生的,我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昊应当对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朱昊借款给费小宁时,明知是费小宁公司借款,但未告知我,原始借条我也没有看过。三、二审第二次开庭传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到我和费小宁,以经传票送达费小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照费小宁撤诉处理,程序违法。朱昊提交意见称,费小宁借我的两笔款项共150000元,费小宁已归还本金40000元,剩本金110000元未还。费小宁每过二、三个月就换一次借条,最后一次换借条算了10000元利息,这个利息是费小宁自己定的,故费小宁写了120000元的借条。江梅提交的44000元的银行流水单不是新证据,费小宁为何不在一审中拿出来,该流水单的44000元,其中40000元为费小宁归还的本金,4000元为费小宁付的利息。不管前面还了多少,都以费小宁最后的借条为准,与还款多少没有关系。我希望与费小宁、江梅见面商谈还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借款分别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费小宁于2015年9月9日向朱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本人于2014年5月5日借到朱昊人民币总额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因借条丢失,特此补写,本借款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江梅提交平安银行流水单,以证明费小宁于2014年5月23日已归还朱昊借款44000元。朱昊认为,费小宁每过二、三个月就换一次借条,最后一次换借条费小宁自己算了10000元利息,故费小宁写了120000元的借条。江梅提交的银行流水单44000元,其中本金为40000元,4000元为费小宁付的利息。朱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其在一审庭审陈述费小宁已归还本金40000元,剩本金110000元的内容并不矛盾,合乎情理。江梅对费小宁借款存疑及已还44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借款发生于江梅与费小宁婚姻存续期间,江梅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后,江梅并未上诉、费小宁上诉,二审定于2017年4月11日下午14时15分开庭,并依法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费小宁也主动与二审承办法官电话联系,二审法官在电话中告知其本人必须到庭,但费小宁及江梅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裁定按照费小宁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江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李光勇审判员 朱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