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孝利与孙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孝利,孙印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57号原告:冯孝利,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孙印福,43岁,个体工商户,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冯孝利诉被告孙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印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226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印福在原告冯孝利处收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193615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32927元,以上两笔共计2265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玉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印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印福于2015年在原告冯孝利处收购玉米,当时未给付玉米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玉米款的欠条,欠款合计2265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冯孝利向被告孙印福出售玉米,被告予以接收,因当时未给付玉米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冯孝利与被告孙印福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玉米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给付226542元玉米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印福给付玉米款2265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印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効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冯孝利玉米款226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即2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