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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连勇与顾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勇,顾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528号原告:冯连勇,男,1999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宜兴市。法定代理人:冯某,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新,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冯连勇与被告顾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蕴芸锦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勇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顾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顾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781.1元[含医疗费10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7500(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冯连勇主张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故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顾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78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7时40分许,顾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普通摩托车,沿宜城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宜城大道庆源大道高塍路口往西立交桥上时,与行人冯连勇相撞,造成冯连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能与顾新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新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及一部分护理费用和其他费用。其要求对冯连勇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重新鉴定,但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7时40分许,顾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沿宜城街道庆源大道(S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街道庆源大道(S342线)高塍路口往西立交桥上时,与行人冯连勇发生刮撞,致冯连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连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连勇至宜兴市红塔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医药费由顾新支付,该部分医药费不在本案的起诉范围内);2017年2月2日,冯连勇又至宜兴市红塔医院入院治疗,行左踝、左足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此外,冯连勇数次至宜兴市红塔医院门诊复诊。审理中,经冯连勇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连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连勇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内、外、后踝)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等,其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240日、一人护理75日、营养90日(均包括取内固定)。冯连勇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对于冯连勇的各项损失,双方一致确认医药费为10577.1元,其中事故发生后,顾新支付了合计金额为440元的拍片费用、1000元护理费,并交付了冯连勇2000元现金,冯连勇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冯连勇主张护理费7500(75天×100元/天),顾新提出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冯连勇未提供陪护协议,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80元计赔75天。2、营养费,冯连勇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顾新提出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营养费参照当地物价标准每天20元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冯连勇主张580元(29天×20元/天),顾新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及冯连勇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9天。4、误工费,冯连勇主张误工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宜兴市悦都大酒店于2016年12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证明冯连勇在二零壹伍年至二零壹陆年贰月份间在本店正常上班工作;(2)宜兴市悦都大酒店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冯连勇在2015年至2016年2月份间在本店正常上班工作,月薪为叁仟肆佰元整,其人在受伤休息期间,本酒店不予发工资。顾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冯连勇系未成年人,未到法定工作的年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其就业情况,据他了解,冯连勇仅在该酒店工作两三个月。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冯连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连勇从事服务行业,也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和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但可以证明其在从事劳动,且冯连勇已年满16周岁,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计赔1770元/月计算240天。5、残疾赔偿金,冯连勇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炎山乡屋角村民委员会11组7号冯某和儿子冯连勇在2015年初开始租住在本村周家浜周忠其户内,两人一直在附近镇区打工至今;(2)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冯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宜兴市中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木工;(3)租房协议,证明冯某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租住在宜兴;(4)宜兴市悦都大酒店于2016年10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证明冯连勇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7日间在本店正常上班工作。顾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冯连勇的法定代理人在宜兴租房工作,无法证明冯连勇在宜兴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冯连勇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冯连勇自2015年年初起与其父亲租住在宜兴,至事故发生前在宜兴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6、精神抚慰金,冯连勇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顾新提出由法院依法确认。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7、交通费,冯连勇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顾新提出冯连勇应提出相应票据。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合理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冯连勇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冯连勇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577.1元(其中顾新垫付440元)、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4160元(1770元/月×24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计赔。以上合计118721.1元,扣除顾新已垫付的440元的拍片费用、1000元护理费及2000元,现顾新还应赔付冯连勇115281.1元。冯连勇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顾新提出要求对冯连勇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冯连勇11528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52元,由冯连勇负担252元,顾新负担2800元。顾新应负担部分已由冯连勇垫付,顾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冯连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蕴芸锦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