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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科州、陈翔、谢卫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翔,张科州,谢卫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69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翔,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科州,曾用名张石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卫林,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科州、陈翔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卫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湘0104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科州于2017年3月6日8时许,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星蓝湾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雍某购买早点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75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玫瑰金色/64G)1台。当日下午,被告人张科州来到长沙市宝兰街,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谢卫林。被告人谢卫林将所收购的手机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转销给他人。被告人陈翔于2017年3月9日22时30分许,来到长沙市黄兴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尾随被害人周某,趁其不备之机,扒窃得其放在外套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13元的OPPO牌A57型手机(粉红色)1台。随后,被告人陈翔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谢卫林。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科州、陈翔抓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张科州人民币200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卫林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OPPO牌A57型手机(粉红色)1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谢卫林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雍某的谅解。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被告人张科州、陈翔、谢卫林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科州、陈翔犯盗窃罪;被告人谢卫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科州、陈翔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卫林此次犯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科州、陈翔、谢卫林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科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陈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谢卫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陈翔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翔、原审被告人张科州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卫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雍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证明,2017年3月6日8时40分许,其到长沙市岳麓区星蓝湾小区门口的一家包子店买早餐,去的时候将自己的一台玫瑰金苹果6S手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中,买完包子回家后手机就不见了,于是其就报了警。(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证明,2017年3月9日晚10时35分许,其下班从王府井走出来,将自己的一台OPPOA**手机放在外套右边口袋里,其走到五一大道口子准备过马路的时候就发现手机不见了。(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并从原审被告人谢卫林处扣押涉案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资料、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审被告人谢卫林辨认上诉人陈翔、原审被告人张科州的笔录;原审被告人张科州辨认原审被告人谢卫林的笔录;上诉人陈翔辨认原审被告人谢卫林的笔录。(6)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岳价认定(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OPPO牌A57型手机价值1313元;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750元。(7)被害人雍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谢卫林退赔其经济损失5500元,其对谢卫林表示谅解。(8)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9)上诉人陈翔、原审被告人张科州、谢卫林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10)上诉人陈翔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1)原审被告人张科州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2)原审被告人谢卫林的供述,其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翔、原审被告人张科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卫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翔、原审被告人张科州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翔、原审被告人张科州、谢卫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卫林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翔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