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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加元、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加元,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加元,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东阿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侯家田,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聊城管理处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阿县经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安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凯,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秀金,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法定代表人:李广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加元因诉被上诉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加田,被上诉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金,原审第三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根据鲁政土字[2009]121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聊城市2009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规划的批复、鲁政土字[2013]50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聊城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部分地块的批复,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项目区(以下简称西侯项目区)是东阿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之一。西侯项目区的拆旧区地块位于西侯村片区、小周村片区。2013年,西侯村片区在拆旧区的拆迁中拆除了原告侯加元的房屋一处,该处房屋包括正房四间、偏房两间、院墙等及房内物品若干。该处房屋及宅基地原属于原告侯加元之兄侯家田所有,后侯家田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原告侯加元,但该处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仍登记在原告之兄侯家田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侯加元认为是被告新城办事处拆除了其房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其房屋原貌,要求被告赔偿其屋内、院内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4390元,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侯加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之兄侯家田名下,但侯家田已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一并转让给了侯加元,且侯家田、侯加元当庭对房屋转让一事均无异议,且宅基地的所有者即本案第三人西侯村委会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侯加元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涉案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提供了4张照片、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系由被告违法拆除。理由如下:一是照片系对现场的静态记载,不是对过程的动态体现。照片上虽有机械设备,但这些设备既能用于拆除房屋,也能用于清运建筑垃圾等,不能显示机械设备正针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作业。原告房屋有四间,并有大门、院墙等,拆除一定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但原告并未提供机械设备铲、推原告房屋的定格画面。二是照片中的人物有被告工作人员,也有西侯村两委干部,被告工作人员架住原告胳膊,即可能是将原告带离拆除现场,也可能是带离垃圾清运现场等情况,此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为实施拆除而带离原告。三是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系由证人朱某拍摄,朱某称在拆除现场拍摄,因朱某系原告弟媳,其证言及对照片内容的解释的证明效力应受到限制。从照片结合原告陈述、朱某的出庭证言,照片的拍摄时间就是拆除房屋的时间,也即朱某用手机通知原告侯加元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但对原告侯加元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原、被告有不同的时间认识。对手机通知时间,朱某和原告侯加元均不记得当时所用的手机号码,也无法提供通话详单,且照片中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故对原告侯加元房屋拆除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清。对被告关于该照片是在清除建筑垃圾时,原告要与西侯村委会工作人员理论,阻挡机械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出于保护原告的目的劝其离开施工现场而不是控制原告的辩称,仅以证人史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史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的证明力必然受到限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四是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李某、王某4、侯某1、侯某2,虽与其无利害关系,但证言多是推测,主观性强,且有前后证言反复现象,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被告强拆了原告房屋。五是第三人认可是前任村委会拆除了原告房屋,证人王某2、赵某、王某3、李某、王某4也证实他们的拆迁款是村委会给发放的,相互吻合,亦能印证西侯村的拆迁行为并非被告所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该诉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用50元,应由原告侯加元自行承担。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无法证实事发当日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原貌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行政赔偿诉求,依法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加元承担。上诉人侯加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提供的4张照片,该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亲手控制住上诉人,现场机械设备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照片中虽有西侯村委会人员,但该人员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控制行为,也没有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原审判决称:“设备既能用于拆除房屋,也能用于清运建筑垃圾。被告四个工作人员架住原告胳膊,既可能是将原告带离拆除现场,也可能是带离垃圾清运现场。”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照片拍摄人朱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及其申请的证人史某对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朱某的解释与照片证明的主要问题相吻合,其证明力不应受到限制。对于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的证言问题,证人证言对被上诉人指挥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事实是肯定的,而且是直观亲眼所见,并不存在推测、主观性的问题。至于证人前后证言反复问题,是证人表达能力问题,并不影响证人对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证明。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认可是前任村委会拆除了原告房屋,亦能印证西侯村的拆迁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审判决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多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二、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明被上诉人违法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被上诉人的陈述,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盘否定,对负有举证责任而又不举证的被上诉人陈述予以采信,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虽显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架住上诉人胳膊,但并未显示机械设备在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定格画面,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将上诉人带离房屋拆除现场还是带离垃圾清运现场。对于证人朱某系上诉人弟媳,其证言及对照片内容的解释的证明效力应受到限制。证人朱某称照片的拍摄时间就是拆除房屋的时间,也即朱某用手机通知上诉人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但证人及上诉人均没提供当时所用手机号码及通话详单,且照片中也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故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就是拆除房屋的时间。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的陈述,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多是猜测性、主观性强,且前后矛盾,故原审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了是西侯村的上届村委会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并且上诉人亦认可西侯村的整体拆除工作由西侯村委会负责实施。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并没有违背法定的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上诉人所述的行政强制行为,故被上诉人不负举证责任,而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西侯村委会陈述意见称,其没有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对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2013年12月份前后由新城办事处大王管区书记史某、新城办事处拆迁办驻西侯村干部XXX、新城办事处工作人员赵庆顺、刘道刚等组织指挥挖掘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迁,出示并说明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9份及图片4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西侯村村民王某5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同时证人王某5出庭证明:“大约是2013年秋后,在我们村街上听说那边扒屋子打起来了,就去看热闹。随着就用小型摄像机录了像。我一到现场就开始录了,在现场呆了大约有5、6分钟,录了一会儿有人不让录就没再录。有很多人在场,有我村的干部也有新城办事处的人员,因我去的晚,推房子的画面没有录下来。”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组织实施了强拆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针对证人及视频资料发表质证意见:1、要求证人提供原始录像资料。2、画面中没有显示房屋被推倒的画面。在视频上看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是一片废墟,证实了挖掘机是在清运垃圾。3、画面中31秒至49秒显示西侯村原村干部侯加西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新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史某将上诉人拉开避免发生冲突的过程。画面1分13秒显示西侯村原村干部侯加西、侯红林、侯静等人站在废墟前面,阻挡上诉人阻挠清运垃圾。原审第三人针对视频资料及证人王某5所作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从录像内容可以看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的并非西侯村委会人员。画面中也没有刚才被上诉人所说的侯红林侯静等人站在废墟前阻挡上诉人阻挠清运垃圾。从画面内容可以看出当时的场面是清运垃圾,而不是拆迁房屋。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2016年11月9日东阿县国土资源局整理中心项目经理陈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负责西侯增减挂钩土地复垦工作,通过观看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其与侯加元案件中的视频资料,确认现场为2013年冬季西侯村复垦现场,国土资源局整理中心只负责土地复垦,不负责拆迁。被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了2016年11月10日盖有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关于新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出现在西侯复垦现场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了解,2013年11月,大王管区书记史某和XXX、刘道岗等五名同志去西侯村督促医疗保险收缴进度,到西侯村大队部后,没找到干部,经了解附近居住的群众得知村里全体干部都去了复恳现场,然后他们几人就去了复恳现场找村五部督促医疗保险收缴情况;到现场后他们看到侯加元一家人正与原村两委及小队干部进行激烈争吵,为了避免发生肢体冲突,工作人员就上去进行调解劝阻,办事处工作人员史某、XXX几人多次所侯家元拉开,待双方情绪稳定后,由于还有其他工作,管区工作人员就离开了西侯村复垦现场。上诉人侯加元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只盖有公章,没有具体人员。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相互矛盾,视频资料中石立磊已经承认了正在强拆侯加元的房屋,同时也答应进行赔偿。2、陈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和石立磊陈述不一致,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采信。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陈某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复垦现场的说明,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只能算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对于说明中陈述的内容,原审第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反驳称,证人陈某因其母亲病危不能出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所显示的画面为土地复垦、清运垃圾的现场,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拆迁房屋的现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上诉人侯加元为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4张照片、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显示有机械设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架住上诉人胳膊的画面,被上诉人称是因上诉人阻挡清运垃圾,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劝阻。因照片中未有显示机械设备正针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拆除作业的定格画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架住上诉人胳膊的画面亦不应是上诉人主张的强拆其房屋的现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由证人朱某拍摄,朱某称在拆除房屋现场拍摄,因朱某系上诉人弟媳,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对照片内容的解释的证明效力应受到限制。对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的证人王某1、王某2、赵某、王某3、李某、王某4、侯某1、侯某2的证言,证言多是推测,主观性强,且有前后证言反复现象,前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强拆了上诉人房屋。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西侯村村民王某5录制的视频资料。上诉人庭审中称其房屋有四间,并有大门、院墙等。拆除一定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虽显示有机械设备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但视频资料中未有机械设备铲、推上诉人房屋的画面。因此,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拆除。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原貌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拆除,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扬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关 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路普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