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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9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四化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864号原告:陈四化,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办公9、10、11层。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卿,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斯凯,职员。原告陈四化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审理。原告陈四化、被告平安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卿、罗斯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四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立即返还陈四化被扣的佣金22620元;2.判令平安人寿返还陈四化代理期间累计的长期服务奖金3593.13元。事实和理由:陈四化于2009年3月与平安人寿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工作。2014年合同到期后,平安人寿又与陈四化续签了代理合同。自2009年以来,平安人寿以陈四化参加早夕会不够好为由,至2017年5月共扣去陈四化佣金22620元。且陈四化从事保险业务多年,累积了业务长期服务奖金3593.13元,但平安人寿并未支付给陈四化。故陈四化诉至法院。平安人寿辩称:1、平安人寿与陈四化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二条明确���定,《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是平安人寿对陈四化管理的基本办法。陈四化自愿遵守《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并自愿接受平安人寿的监督管理。根据《基本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陈四化负有按照公司规定按时参加早夕会的义务。陈四化已担任保险代理人八年有余,对于一直以来营业部针对早夕会进行考勤,并在月末将考勤记录、考勤扣款数额经公示后,报送平安人寿代扣的“代扣款”流程十分清楚,每个月对于自身因早夕会缺勤被扣的款项数额也是清楚的。这八年多以来,陈四化从未对平安人寿代营业部进行“早夕会代扣款”提出过异议,现要求平安人寿返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来说,即便认为平安人寿负有返还“早夕��代扣款”的责任,陈四化的诉讼请求数额也与其证据不符,更超过诉讼时效。3、陈四化主张的“长期服务奖金”是平安人寿统一为长期服务的业务人员购买的“平安退休/养老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陈四化应向保险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与平安人寿无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9年3月起,陈四化与平安人寿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2014年1月,陈四化与平安人寿又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甲方为平安人寿,乙方为陈四化。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规定,制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简称《基本管���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合同还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应按《基本管理办法》,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为甲方按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乙方支付的各项佣金。除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每月20日根据《基本管理办法》发放上月代理费。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担以下义务:……3、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及早、夕会等”。自2011年1月至2017年5月,平安人寿以陈四化未参加早夕会、早夕会迟到早退为由从应支付给陈四化佣金的款项中共扣除佣金16900元。2017年7月20日,平安人寿向陈四化发出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7年7月30日送达至陈四化处。另查,2003年5月6日,平安人寿为陈四化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上述事实有佣金发放单、《保险代理合同书》、保单、通知、邮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平安人寿对原告陈四化的早夕会差勤扣款行为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陈四化认为,陈四化并非是平安人寿的职工,不需要参加其组织的早夕会考勤。平安人寿无权以此为由扣除陈四化的佣金。但平安人寿自2009年1月至2017年5月,共扣陈四化佣金2262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予退回。至于长期服务奖金,陈四化确认应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认为,平安人寿对陈四化的早夕会差勤扣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为此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1、《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16年版),拟证明在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业务人员应按公司规定按时参加早夕会,各营业区、部应通过设置指纹机、打卡机等设备进行时间记录,实现早夕会管理”。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月内无故不参加早夕会连续5天或累计10天以上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一年内不参加早夕会时间累计6个月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保险代理合同。”2、平安人寿下属部门奔腾部职场“考勤管理规定”,拟证明在该规定第八条规定“考勤扣款标准:1、缺勤50元/天……4、迟到10元/次;5、早退10元/次。3、陈四化自2017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拟证明陈四化自2009年3月以来,常发生无故不参加早夕会或迟到、早退的情形,因此营业部按考勤管理规定及考勤记录予以扣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四化与被告平安人寿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并应受该代理合同的约束。本案讼争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虽然约定陈四化有义务按时参加平安人寿组织的以激励展业意愿及提升业务技能为目的的各项培训及早、夕会等。但并未明确约定不参加的后果是否是从佣金扣款。平安人寿提供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是2016版,不能证明在2009年至2015年双方亦是按该办法执行。且即使该办法在2016年期间具有效力,却因该办法中亦未明确约定未按时或不参加平安人寿组织的早夕会应扣陈四化���佣金,仅约定平安人寿可以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但平安人寿并未按该规定及时行使解除权,却以此为由扣款陈四化的佣金缺乏依据。平安人寿提供的奔腾部职场“考勤管理规定”,陈四化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亦不同意该规定,而平安人寿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告知陈四化,陈四化接受该规定,故该规定对陈四化不具有约束力,平安人寿以此为由将陈四化的佣金予以扣款同样缺乏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平安人寿无权以陈四化差勤早夕会为由扣款佣金。但是因自2009年起,平安人寿已开始每月向陈四化扣款,陈四化对此是知道的,却从未向平安人寿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则陈四化主XX安人寿返还自2009年3月至2015年6月被扣佣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7月至陈四化主张的2017年5月的被���佣金5450元,平安人寿理应退还。至于陈四化主张的长期服务奖,因双方确认实际是平安人寿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的“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平安人寿并非是该险种的保险人,陈四化不应向平安人寿主张该笔保险金。故陈四化对该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四化佣金5450元;二、驳回原告陈四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原告陈四化负担202.5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