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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弓晓斐、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晓斐,弓秀斐,贾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172号原告:弓晓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弓秀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林林,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山,男,1989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晓斐、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秀斐及原告弓秀斐、弓晓斐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任淑琴、邢艳江、被告贾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山、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弓晓斐、弓秀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向弓进才的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原平老乡介绍,原告父亲弓进才雇佣被告在利民西街北六巷9号1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当保姆为其服务,被告当保姆期间,陆续向原告父亲借现金20000元,被告借钱后失去联系,原告父亲多次寻找,向其索要借款,但被告故意躲避,至今未归还2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因弓进才于2016年9月23日去世,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林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万元事实不存在。原告弓晓斐、弓秀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弓进才手写自书的记录被告借款事实便条一支;2、弓进才向贾林林催款短信内容8支,证明借钱是事实;3、贾林林和原告弓晓斐的短信内容3支,证明借款具体数额,短信内容体现的是13000元,当时弓晓斐提出只要贾林林回忻州,愿意替她付清该借款;4、微信内容3支,是弓进才给贾林林大儿子发的信息,证明借款20000元中的5000元;5、弓进才给邢羽天发的短信4支,内容体现借款的事实和数额;6、弓进才与贾林林二儿子的微信内容4支,短信内容体现的是13000元,证明向贾林林催过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数额是大儿子5000元,二儿子13000元,共计18000元,和邢羽天的短信内容证实借款总数是20000元。7、刘建业、张建峰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听弓进才说贾林林借了其20000元。被告贾林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是单方的记载,对其余证据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几组证据都是相互矛盾,具体借款人不明,都是弓进才单方的表述,假如存在借款,应该是向贾林林的儿子索要借款,而不是贾林林,借款的数额不一致。贾林林没有向弓进才借过钱,贾林林的儿子也没有借过。对证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低,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借两万元的事实。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贾林林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林林与原告父亲弓进才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弓进才、原告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及其家人及邢羽天、李妙川在原平天天小吃城吃过饭后,被告贾林林即由弓进才及原告弓秀斐接到忻州弓进才家中,原告称被告贾林林系弓进才雇佣的保姆,被告贾林林称其与弓进才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弓进才每月支付贾林林700元。期间,被告贾林林为其长子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其次子向原告借款13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8月贾林林离开弓进才家去长治市儿子家照看孙子,后弓进才要求贾林林回忻州,并在原告弓秀斐的陪同下前往长治寻找过贾林林。2016年9月17日,弓进才突发疾病住进忻州市人民医院,2016年9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弓进才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向弓进才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弓进才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贾林林及其子与弓进才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贾林林向弓进才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欠弓进才的借款18000元偿还原告弓晓斐、弓秀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林林负担250元,弓晓斐、弓秀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