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简冬波与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简红生、康伟、韩亚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冬波,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简红生,康伟,韩亚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228号原告:简冬波(又名简东波),男。被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边亚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简红生,男。被告:康伟,男。被告:韩亚斌,男。原告简冬波诉被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简红生、康伟、韩亚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冬波、被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亚东、被告简红生、康伟、韩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公司运营资金短缺,经熟人简红生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原告用钱时及时偿还。2016年8月31日前,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支付。被告康伟系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亚斌系公司股东,系转账接受方,其二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公司一直运营,完全具有偿还能力,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拖诿,现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7400元(起诉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昌节能公司辩称,公司账面上没有该笔借款进账,该借款属于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被告简红生辩称,当时被告康伟因厂要运营,资金紧张,让其询问私人谁有钱可借,后自己向康伟介绍了原告简冬波,康伟让自己和股东韩亚斌联系,因为原告和韩亚斌同村,然后自己就让原告和韩亚斌联系,原告说韩亚斌给他提供了一个账号,让把钱打到这个账号上。后其询问韩亚斌确定钱已到账,在其要求下,康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单位公章,当时自己作为介绍人和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康伟辩称,当时因厂里资金紧张,通过简红生联系简冬波借钱,借款数额属实,2014年8月31日自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加盖了单位公章。其他的自己就不知道了。被告韩亚斌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厂里才开始生产,事情比较多,借款打到了自己银行卡上,借款后的当天还是第二天自己和公司一个股东或者是康伟(时间长想不起来到底是谁)一起取得钱,打欠条时自己不在场。钱取回来后钱是交给了财务还是康伟,自己记不起来了,之后原告在2015年向自己催要过利息,部分利息是自己支付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运昌节能公司因运营资金紧张,经公司当时的隐形股东简红生介绍,被告运昌节能公司向原告简冬波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当时为公司隐形股东韩亚斌的银行账号,原告简冬波通过中国银行西安长安区智慧城支行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运昌节能公司提供的账户分别转入人民币350000元和50000元。转账当日被告运昌节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康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壹分伍,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简红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被告韩亚斌承认上述两笔款项打入其银行账号,其在银行取出该款后用于被告公司业务支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底,被告韩亚斌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韩亚斌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7400元(起诉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运昌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康伟变更为边亚东,现公司股东为韩亚斌、陈宏涛、边亚东。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运昌节能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及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运昌节能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运昌节能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运昌节能公司辩称此借款公司财务没有记录,未转入公司财务账号,应属于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之主张,因该笔借款被告公司财务账面是否有进账或记录,均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可因此对抗善意出借人。故对其主张该笔借款为个人借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康伟、简红生、韩亚斌偿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过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2000元外,利息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壹分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含2016年8月31日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简冬波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简冬波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月息壹分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含2016年8月31日已支付的利息4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05.5元,由被告陕西运昌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简冬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孟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