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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党恩,谢涛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49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5862892。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680665-6,住所地:柳州市斜阳路细柳巷25号嘉园商住楼1-10号。法定代表人:韦成康。被告: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45号龙都2栋14-6室,组织机构代码:68518918-3。法定代表人:黄洁。被告:谢党恩,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谢涛涛,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高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宸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功高公司、润宸公司、谢党恩、谢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功高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41539.59元、利息392282.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润宸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功高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539号,下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功高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功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功高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41539.59元、利息392282.9元(利息包括��息及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润宸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保字第539号,下同),约定其为被告功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意向书。《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对债务人功高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权不超过500万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润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对被告润宸公司按本合同规定行使被担保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的,被告润宸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谢党恩、被告谢涛涛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最高保字第539号,下同)为被告功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以及《保证合同》第六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功高公司、润宸公司、谢党恩、谢涛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前已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原告述称交费后到立案庭立案,由于案件较多,立案时间较晚,故本案的立案时间延迟到了2017年2月7日;2.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届满,诉请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5日,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25日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3.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的本金为5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功高公司、润宸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功高公司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功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功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41539.59元、利息392282.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润宸���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润宸公司对被告功高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功高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谢党恩、谢涛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谢党恩、谢涛涛应对被告功高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党恩、谢涛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功高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41539.59元、利息392282.9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对被告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党恩、谢涛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07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功高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润宸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党恩、谢涛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