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29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2963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乐智,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号4-6-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玲,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号。法定代表人:申福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如超,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凯,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福祥,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智与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李呈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296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的银行账户存款6633.49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乐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智与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李呈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庭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乐智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故申请人乐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的财产保全措施,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申福祥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