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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再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浩然、高庆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浩然,高庆芬,祝勇,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再81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张浩然,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树,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高庆芬,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树,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祝勇,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尧宏,女,汉族,1977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姜晓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浩然、高庆芬与被申请人祝勇、尧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浩然、高庆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川01民申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浩然、高庆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树、谢晓丽,被申请人尧宏,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张浩然、高庆芬诉称,2015年6月1日祝勇驾驶川A××××דRAV4”小型越野车,由都江堰区彩虹大道方向沿都江堰大道下段往沙西线方向行驶,陈雨跃驾驶悬挂川A××××ד比亚迪”轿车,由成灌高速公路方向沿永安大道往“壹街区”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祝勇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区永安大道与沙西线交叉路口,与沿其行驶方向右侧永安大道直行通过路口的陈雨跃所驾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陈雨跃及其车内乘客张海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海燕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祝勇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585413.5元,上列费用由人保成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份由祝勇承担。原审人保成都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A××××דRAV4”小型越野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第三者商业险约定,投保人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自行承担15%的免赔率;三、张浩然、高庆芬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死者张海燕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为70%-80%,其参与度赔偿认可70%;四、张浩然、高庆芬主张的损失过高,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原审祝勇、尧宏共同辩称:一、祝勇驾驶的车辆,其车辆所有人为尧宏,祝勇、尧宏系夫妻关系;二、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人保成都公司提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赔15%;三、张浩然、高庆芬主张金额与人保成都公司意见一致;四、本次交通事故祝勇支付了受害人张海燕的医疗费14625元,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23时10分许,祝勇驾驶川A××××דRAV4”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都江堰区永安大道与沙西线交叉路口,与在永安大道上直行通过路口的陈雨跃所驾驶的悬挂川A××××ד比亚迪”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陈雨跃及其车内乘客张海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海燕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产生医疗费14625元。2015年7月1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雨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海燕,1994年2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双河村1组34号。张浩然、高庆芬与受害人张海燕系父母子女关系。都江堰灌口街道西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都江堰袁记串串香小火锅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海燕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都江堰××××路袁记串串香上班,月薪2200元”,并附有张海燕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成都市金牛区阿幸彩妆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张海燕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在我公司上班,工资2000元”。诉讼中,人保成都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死者张海燕符合在原发心脏疾病及妊娠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外伤,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为70%-80%。川A××××דRAV4”小型越野车系尧宏所有,祝勇、尧宏系夫妻关系,车辆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祝勇、尧宏为受害人张海燕支付医疗费14625元,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2000元。原审庭审中,张浩然、高庆芬放弃陈雨跃应承担的部份,双方当事人对张海燕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未协商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此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对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由祝勇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人保成都公司提出的张浩然、高庆芬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占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问题,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67号鉴定意见书,张浩然、高庆芬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有违法情形,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确认张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参与度为80%。对于人保成都公司提出投保人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赔15%,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张海燕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浩然、高庆芬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海燕事故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方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抗辩理由,原审法院确认对张浩然、高庆芬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张浩然、高庆芬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25元,张浩然、高庆芬应承担14625元×20%=2925元,人保成都公司承担14625元×80%=11700元,原审法院确认自费部份占15%,可纳入保险的范畴为11700元×(1-15%)=9945元,自费11700元-9945元=1755元,由祝勇承担1755元×70%=1228.5。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18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超过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对该项原审法院确认为3天×40元×80%=96元。3、营养费3天×40元=12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无医嘱不予确认。4、护理费120元×3天×2人=720元,对方认可一人护理,每天6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需两人护理,对标准确认为每天60元,该项确认为3天×60元×80%=144元。5、误工费100元×4天=400元,对方认可天数,标准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标准以张浩然、高庆芬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月2000元为准,该项主张确认为2000元÷30天×4天×80%=213元。6、死亡赔偿金24381元×20年=487620元,对方认可农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张浩然、高庆芬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海燕在城镇务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确认为24381元×20年×80%=390096元。7、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6000元,对方不认可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是必然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但张浩然、高庆芬主张金额过高,确认为3人×3天×45697元÷365天×80%=901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被侵权人实际情况,对该请求酌定确认为30000元。9、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0%=400元。10、丧葬费22848.5元。对方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参与度比例;原审法院确认为22848.5元×80%=18278.8元。综上,根据原审法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此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41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内承担1万元,医疗费项超出金额10041元-1万元=41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1元×70%=28.7元,扣除免赔率28.7元×15%=4.31元,由祝勇承担,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医疗范围内承担28.7元-4.31元=24.39元。此案计入伤残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金额为440032.8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440032.8元-11万元=330032.8元,按责任由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30032.8元×70%=231022.96元,扣除免赔率231022.96元×15%=34653.44元,由祝勇承担,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伤残范围内承担231022.96元-34653.44元=196369.52元,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的保险费总金额为316393.91元。祝勇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自费药部1228.5元,商业险免赔率部分(4.31+34653.44)元,三项共计35886.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祝勇垫付了医疗费14625元,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2万元,二项共66625元,扣除祝勇应承担的赔偿费35886.25元;张浩然、高庆芬应承担的费用是祝勇已垫付的医疗费14625元中张浩然、高庆芬自行承担的2925元,人保成都公司应向祝勇支付66625元-35886.25元+2925元=33663.75元,向张浩然、高庆芬支付316393.91元-33663.75元=282730.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6)川01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浩然、高庆芬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2730.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祝勇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33663.75元;三、驳回张浩然、高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浩然、高庆芬申请再审称:一、虽然张海燕因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造成影响,但二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载明张海燕无责,张海燕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张海燕由于存在自身疾病导致交通事故的死亡参与度为80%,认定从各项赔偿金额中扣减2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开庭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赔偿清单,但原审法院以不知道该新标准和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了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中依据新标准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尧宏、人保成都公司辩称,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845号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海燕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数额是否考虑自身体质参与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中所指的“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具有的可谴责性,而此案中受害人张海燕患有心脏病属于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不具主观性,更不具谴责性,被侵权人患有心脏病的特殊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减轻被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以死者张海燕自身身体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参与度为20%,在计算赔偿费用时相应扣减不当,应予纠正。但是,由于各方对原审确定的按祝勇方70%,陈雨跃30%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再审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适用新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再审审理范围规定,再审只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的,本院不做审查。再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对张浩然、高庆芬在原审庭审时提出过按新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尽管原审对此未予记载反映,本院再审仍将此视为原审中已经提出的请求,再审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的请求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由于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标准已经公布,应当按照新赔偿标准核定相关赔偿费用,原审坚持按旧标准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再审将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14625元;2、误工费2000元÷30天×4天=26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天=120元;4、护理费60元×3天=180元;5、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45697元÷365天×3天×3人=1126.7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年=524100元;9、丧葬费为52555元÷12个月×6个月=26277.50。各项总计597195.95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超出部分597195.95元-120000元=477195.95元由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免责部分后承担70%,为477195.95×(1-0.15)×70%=283931.59元。人保成都公司商业险免赔的15%即71579.39的70%即50105.57元由祝勇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祝勇方已垫付了医药费14625元,给付死者张海燕家属现金52000元,共计66625元,该减去祝勇自己应当承担的50105.57元,余下16519.43元属于代人保成都公司支付的。人保成都公司应向张浩然、高庆芬支付283931.59元+120000元-16519.43元=387412.16元。此外,为减少讼累,人保成都分公司将祝勇方代其垫付的16519.43元支付给尧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浩然、高庆芬交通事故损失387412.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尧宏交通事故垫付款16519.43元;四、驳回张浩然、高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再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尧宏、祝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梁 楷审 判 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唐国峰书 记 员  樊 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