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9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52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之父)(陈某丙之父)(陈某丙之父)(陈某丙之父),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新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育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立即向何某某给付政府安置房40m2,价值160000元。政府奖励的商铺10㎡因政府还没有安置,何某某保留另案起诉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某某与陈某乙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12年12月25日双方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6月份兰州新区征用土地,将何某某名下的40m2楼房和10m2的铺面安置在陈某甲名下。2013年,兰州新区将补偿何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三套楼房(彩虹城B区的8号楼1单元204室、15号楼1单元502室、21号楼1单元801室)全部交付陈某甲。2016年9月5日,因何某某与陈某乙夫妻感情不和,何某某诉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判决准予何某某、陈某乙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何某某诉至法院。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辩称,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无理要求,法院应予驳回。在何某某与陈某乙的离婚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个人财产,政府安置的40m2的房屋是以房换房,应当由陈某乙的妻子享受,何某某无权索要。如果何某某要分40m2的房子,应当向陈某甲支付建房款143500元。2014年,陈某甲投资为何某某开办小卖部,先后投入78500元,该款何某某应当返还。在陈某乙、何某某离婚时,因未涉及40m2的房屋,所以陈某乙未主张孩子的抚养费,现在何某某要求分40m2房屋的价值,陈某乙要求何某某依法支付陈某丙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何某某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6)甘019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兰州新区拆迁农户安置房面积、农户退回房屋拆迁补偿款通知,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何某某提交的甘肃华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的估价对象并非本案讼争房屋,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和陈某乙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20日生育女儿陈某丙,2012年12月25日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0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1年根据兰州新区建设规划,兰州新区征地与拆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兰州新区征迁办公室)拆迁陈某甲(户主)中川镇陈家梁村三社宅基地房屋一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安置协议》,兰州新区征迁办公室总计支付陈某甲一户拆迁补偿、补助款299036.5元。2012年3月23日,兰州新区征迁办公室向陈某甲发放了兰州新区拆迁农户安置房面积、农户退回房屋拆迁补偿款通知,写明:“拆迁农户宅基地房屋按农户人口每人安置套内建筑面积40m2的楼房,每人奖励商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0m2,一律不予划拨宅基地。根据新规定,原拆迁补偿协议变更为:给你安置套内面积200m2楼房,奖励商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50m2,你应退回原协议房屋拆迁补偿款262953元”。当天,陈某甲在《退款明细》中签字确认,该明细中陈某甲一户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统计为5人,分别是:陈某甲、陈某乙、柳得花、何某某、陈某丙。因陈某甲一户原有住房面积为175.1m2,不足应安置面积24.9m2,不足的部分以每平方米1500元结算差价。后陈某甲一户在兰州新区彩虹城B区分得补偿安置房三套。现陈某甲母亲已过世,三套房屋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居住使用,何某某已搬离。另查明,2011年9月6日,兰州新区出台《兰州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新政发94号《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规定,一、征收补偿安置范围和对象(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人为被安置人:在新区规划范围内具有合法宅基地、并在所辖派出所已经登记或者依法可以登记的人员。二、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标准(二)2、……被征收人结构正规主房建筑面积不足40/m2人的,不足面积按1500/m2结算费用;……3、因户型设计原因,安置房屋不足或超出应安置面积在10m2以内按成本价2800/m2结算,超出应安置面积10m2以上按市场价购买。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共有财产是特定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何某某对家庭共有财产是否享有分割权的问题。何某某和陈某乙于2012年12月25日在永登县秦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陈某甲和永登县中川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退款明细》,该明细反映了新区政策变化后对陈某甲2011年签订的《安置协议》的变更情况。据本院调查,新政发94号《安置方案》对安置对象有明确规定,何某某与陈某乙结婚后,具备户口可以迁往新区的条件,且《退款明细》中陈某甲一户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为5人,何某某是其中之一。故何某某与陈某甲等人对3套安置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应享有40m2的房屋份额。二、何某某家庭共有财产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何某某和陈某乙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共有关系已经终止,继续共同使用安置房屋与现实情况不符。其要求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给付政府安置房40m2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楼房不能进行实物分割,只能由其他共有人使用房屋,并对提出分割要求的共有人进行折价处理。新政发94号《安置方案》是陈某甲一户签订《退款明细》的政策依据,该方案对征收补偿安置相关标准有明确规定。何某某主张按160000元计算40m2房屋现有价值,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新政发94号《安置方案》中规定的成本价2800元/m2计算现房价值较为适宜。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某甲一户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权利,因此对何某某主张的40m2房屋份额,本院认为以1500元/m2结算价作为重置价值较为合理。综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给付何某某的房屋分割款应为40m2×2800元﹣40m2×1500元﹦52000元。陈某甲关于何某某返还小卖部投资款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关于陈某丙抚养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何某某支付共有房屋分割价款52000元;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何某某负担1200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彩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芸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