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与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1729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建设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770391102。负责人:黄祥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捷,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中和街道墓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6196393Q。法定代表人:胡阿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阿光,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与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万元及利息387740.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并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胡阿光位于南平市××樟湖镇的林木[林权证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0652号、第06-00653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阿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8.097525‰计算利息,逾期月利率12.1462875‰,借款以被告胡阿光所有的林权作为抵押[林权证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0652号、第06-00653号],并由被告胡阿光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8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2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38774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林权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8.097525‰,逾期月利率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胡阿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被告胡阿光所有的位于南平市××樟湖镇的林权[林权证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0652号、第06-00653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后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387740.2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387740.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胡阿光所有的位于南平市××樟湖镇的林权[林权证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0652号、第06-0065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阿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20000元及利息387740.21元,并向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有权以胡阿光所有的位于南平市××樟湖镇的林权[林权证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0652号、第06-0065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胡阿光对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1.92元,由南平市新光木业有限公司、胡阿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茂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甘梅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