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林和与汪永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和,汪永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2民初90号原告:曹林和,男,汉族,1972年出生。被告汪永乾,男,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本院受理原告曹林和与被告汪永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汪永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履行地在新疆且末县,其经常居住地也在该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且末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汪永乾未向本院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新疆且末县的证据,其户籍所在地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永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建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