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岳甫龙等与张孝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岳甫龙,张孝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445号原告:山东东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地址:邹城市西外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060969138。负责人:岳甫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雨,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甫龙,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思雨,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磊,男,1991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身份证码:37131219911201531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82836069。负责人:沈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东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公司)、岳甫龙与被告张孝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远公司及岳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远公司、岳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3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6时许,张孝磊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处,与前方顺行岳甫龙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孝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孝磊未做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该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中提到的免赔情况,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做出合理合法的赔偿,对于该案产生的间接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评估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H×××××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东远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与登记车主王囡囡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张孝磊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9公里处,与前方顺行岳甫龙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张孝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7)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张孝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联系,被告张孝磊均不到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并提交济宁鑫龙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证实其花费维修费34370元。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34370元。原告提交济宁鑫龙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济宁市速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汽车租赁费发票,证实其车辆维修19个工作日,期间租赁车辆花费7600元。事故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孝磊驾驶鲁Q×××××小型轿车与原告岳甫龙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孝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张孝磊承担赔偿责任。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东远公司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34370元;2.施救费,1200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虽提交租车单及汽车租赁费发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租赁车辆具体型号,且其租赁费过高,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情支持19天×200元=3800元,根据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孝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9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570元,由被告张孝磊承担3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东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3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孝磊赔偿原告山东东远石油装备有限公司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岳甫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张孝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房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