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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宜光、韦炯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韦宜光,韦炯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483号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福公路洋桥段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甘并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德普、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宜光,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韦炯光,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韦宜光承建容县金桂丽湾项目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经手人为韦炯光,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钢材款286798元,当天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中保证三日内付清欠款。后被告分别多次支付了85000元给原告,尚欠201798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钢材款人民币201798元给原告;2、请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1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从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约为720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宜光、韦炯光因承建容县金桂丽湾项目,多次向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6798元。两被告为此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在三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如有经济纠纷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85000元,但仍有201798元至今未付。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韦宜光、韦炯光结欠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6798元,至今仍欠201798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当,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则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三日后的2013年1月2日。另外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宜光、韦炯光支付货款201798元给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韦宜光、韦炯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的计付,以2017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即2703元,由被告韦宜光、韦炯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40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