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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4日、8日,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村丰景佳园C区13-3-101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冰毒,合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对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并公小行罚决字[2016]00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小社戒决字[2016]000070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并公小行罚决字[2017]0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并公小强戒决字[2017]0000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