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1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明娟与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娟,许勇,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31号原告:肖明娟,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霞(系原告母亲),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勇,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沈海燕,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肖明娟与被告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霞、蒋克勤,被告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借我现金20万元,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写了借据,签了字,并约定到期不付加收滞纳金。借款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勇未答辩。被告沈海燕辩称,借条是被告许勇强迫我签的字,被告许勇承诺不用我偿还,让我签名就行,本案借款应由被告许勇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经管立红介绍,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脉投资公司)向肖明旺和原告肖明娟借款共计20万元,商脉投资公司分别与肖明旺和原告肖明娟签订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10万元收据,当时约定利息2分,原告认可借款时商脉投资公司对肖明旺和肖明娟分别提前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后原告肖明娟借给肖明旺10万元,商脉投资公司将欠肖明旺的借款转为欠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商脉投资公司召集债权人开会,因公司困难暂时无法还款,商脉投资公司向债权人发放还款计划书,计划书中写明还款计划如下(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20%执行)2015年6月26日20%、2015年11月26日20%、2016年5月26日30%、2016年11月26日30%,当天开完会后原告向被告许勇催要该借款,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勇将原始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一并收回,该借条书写在空白还款计划书的背面,借条内容为:“今借肖明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按还款协议还款,到期不付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许勇,2015.2.17,沈海燕”,被告许勇在借条中的金额和签名处按捺手印。被告沈海燕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是在被告许勇的强迫下签字,且商脉投资公司借款时按照利息2分提前扣除六个月的利息,被告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费用。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商脉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据,原告认可借款时已按照月息2分提前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188000元,被告沈海燕有异议,主张借款时是按照月息2分提前扣除六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被告沈海燕关于提前扣除六个月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并将原始借款合同和收据收回,被告沈海燕主张被告许勇强迫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表明两被告自愿承担商脉投资公司原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根据实际借款数额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到期不付加收滞纳金,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6月26日,因此,滞纳金应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勇、沈海燕偿还原告肖明娟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本金18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许勇、沈海燕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