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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焕峰与杨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焕峰,杨正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2189号原告:杨焕峰,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启,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杨焕峰与被告杨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被告杨正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焕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168750元,本息共计30375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3375元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焕峰与被告杨正启系多年好友,被告系个体包工头。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3375元,原告如用款立即归还。去年年前,原告因家里用款向被告提出归还,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正启辩称��被告目前只差9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其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正启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焕峰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每月3375元利息”。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135000元借款,被告杨正启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启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目前只剩90000元没有偿还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3375元,即年利率30%。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但要扣减被告已偿还的6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焕峰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杨正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靳润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