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王某、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王某,李某,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刘某1,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长途汽车站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刘某2,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王某、李某、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赤峰市××园、2、3号楼。2011年4月15日,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王某、李某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赤峰市丰泽园小区1、2、3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450元每平方米(主体工程为每340元平方米,装修工程为每4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为工人支付工资,原告撤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292159.7元,被告支付了4270409元,尚欠工程款1021750.7元及装修费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71750.7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龄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亦未就涉案工程成立第三项目部。原告与王某、李某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龄泰公司无关,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李某、王某,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均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某证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龄泰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李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2、承诺书1份,证明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某及原告刘某1签订施工承诺书的事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主体分部工程质量记录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丰泽园小区1、2、3号楼主体工程,并竣工验收。4、保证书1份,证明王某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5、罚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罚款,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甲方签证联系单1份,证明施工中的工程量变更情况。7、被告龄泰公司资料1份,证明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2。8、(2011)松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2,王某、李某挂靠被告龄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刘某1为实际施工人。9、工程款结算计算单1枚,证明尚欠原告1071750.7元。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劳务施工合同���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王某、李某在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全部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刘某1未进行实际施工;对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承诺书有异议,该承诺书系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某签订的,但原告身份不能确定。对主体分部工程质量记录、保证书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罚款证明有异议,罚单系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与原告无关。对甲方签证联系单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资料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011松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当时我方以为刘某1系王某、李某的合伙人,但判项中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合同无效。对���程款结算单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人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龄泰公司经赤峰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已向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支付全部工资,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3松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某、王某,经确认李某、王某已超额支取涉案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工人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刘某1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该表格上签字,刘某1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资表记载的工人均系刘某1施工队的工人,但被告龄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另有机械费尚未支付。2、对(2013)松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龄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王某、李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承诺书,被告龄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言,被告龄泰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言能与劳务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主体分部工程质量记录、保证书、罚款证明、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资料、(2011)松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被告龄泰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甲方签证联系单,系���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款结算单,被告龄泰公司提出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龄泰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表、(2013)松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王某、李某与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赤峰天通房产丰泽园小区商业楼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丰泽园小区1#、2#、3#商业楼承包给王某、李某施工,工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程地点:松山区桥西大街南,铁路桥东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的土建、给水、排水、采暖、电气、通讯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及甲方(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内容,乙方(王某、李某)施工的工程使用甲方的施工资质,即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缴纳总造价1%的施工管理费,税金由甲方代扣;工程质量按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5%(扣除其间甲方垫付款和甲方供应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决算完毕并拨付工程决算价格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15日,王某、李某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赤峰市丰泽园小区1、2、3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每450元平方米(主体工程为每340元平方米,装修工程为每450元平方米���工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协议签订后,刘某1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19日,验收单位出具了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现浇结构外关工程、填充墙工程等主体部分通过了验收。2011年10月8日,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郭凤林出具了工程项目完成部分的签收单,注明主体已交工,装修部分中的内墙砂灰、外墙拭抹灰、屋顶瓦做完(但对装修部分未注明交工)。此后,王某、李某与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款拨付等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10月12日,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王某、李某、刘某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赤峰天通房产丰泽园小区商业楼施工协议书》无效,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在该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赤峰九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工程造价金额为13191654.00元,其中土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无争议部分)为10519674元,该工程应使用的钢材价款为2827578元,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1)松民初字第5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李某签订的《赤峰天通房产丰泽园小区商业楼施工协议书》无效,同时驳回了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3月27日,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院予以准许。王某、李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回填土工程造价,塔吊安装拆卸及设备场外运输造价,所有防水工程、伸缩缝铺苯板、外墙保温、抹灰工程、外墙苯板造型、成品烟道挂网、屋面找平、地下室外墙找平、地梁与筏板找平、3号屋面保温造价,工程所使用的钢材造价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李某的上述重新鉴定事项在原鉴定结论均已作出结论,故对王某、李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在审理中查明土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造价为10519674元,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应给付王某、李某安装工程款为119353元,应给付王某、李某的工程款合计为10639027元。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已经拨付给王某、李某的工程款总计为10972401.26元(其中钢材款4135695元、空心砖等材料款18037.50元、工地临时道路分摊款及拆除防���款13454.63元、回填土用车款25300元、原告支取工程款3903000元、代发工资款1486676元、王某、李某使用商业3#商砼款1000000元、税款370238.13元,违章罚款10000元)。涉案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税率为3.48%,已由被告缴纳。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松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王某应返还在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额支取的工程款333374.26元。现原告刘某1认为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故中途退出施工现场,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人工费用为5292159.7元,其已经收到4270409元,尚欠工程款1021750.7元及装修费50000元。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1071750.7元及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李某以被告赤峰龄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以清包工方式交由刘某1施工,刘某1应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原告刘某1中途退场,双方未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认为其完成的工作量人工费用5292159.7元,其已经收到4270409元,尚欠工程款1021750.7元,赤峰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发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款1486676元,该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无权再对已经代发的工人工资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装修费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6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滨审判员盆学慧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孙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