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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952号原告:刘某,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对。被告:何某1,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登攀,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1及其代理人王登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何某2、何某3由原告抚养;3、河南省西华县迟营乡顺河行政村何庄村074号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照料儿女、家庭开支都是原告一人独力承受。特别是2015年11月被告患有脑瘤,花光积蓄,康复后被告仍游手好闲,不做农活,不分担家务和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无事生非,非打即骂,常因生活琐事闹的四邻鸡犬不宁,已对生活失去信心,被迫无奈提出离婚。何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提交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年××月××日申请结婚登记存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1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结婚证以前因为生气,我撕了,确实是夫妻关系。该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是××××年××月××日,从二人1998年7月相识已达数月,说明婚前经过了充分的沟通和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被告何某1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3。2015年11月,被告何某1查出患有脑瘤,因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出现一定困难,被告康复后不能积极务工,加之子女逐渐成人,开销增加,造成家庭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尚可,后因被告身患××治疗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出现一定困难,被告康复后不能积极面对,造成家庭矛盾多发,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为维护家庭完整,社会安定,并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着想,应当充分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确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不具有《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界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朱献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