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方青与徐云峰、张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青,徐云峰,张文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91号原告:吴方青,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峰,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文兵,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南岳东路北侧。主要负责人:孙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方青与被告徐云峰、被告张文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峰、被告张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739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营养费30900元(1030天×30元/天)、误工费123600元(120元/天×1030天)、护理费117626元(103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89358.76元;判令被告赔偿495687元[(589358.76-121000)×80%+1210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徐云峰驾驶张文兵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舒城县张母桥镇X04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9KM+680m十字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入左侧路面,与由北向南的吴方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方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云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方青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方青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94天,现伤情基本稳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方青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云峰垫付费用26000元。徐云峰、张文兵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和车辆投保的事实,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三期”期限不应超过24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85元/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方青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葛坤荣、洪国华的证言;7、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8、修理费发票;9、交通费票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在张母桥镇张母桥街道从事理发行业以及被告徐云峰垫付26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及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费用数额确定为16000元,徐云峰承担11200元,吴方青自行承担48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就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及承担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和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三期”期限的确定。被告认为原告虽在城镇从事非农行业,但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期”期限不应超过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非农行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每年40000元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三期”期限,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院认为该意见较为模糊,未能给出明确的期限。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医嘱情况,确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即至2017年4月18日,护理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739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194天×30元/天)、营养费21600元(720天×30元/天)、误工费113333元(40000元/年×2年零8个月)、护理费82224元(72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9389.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222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77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和责任限额的医药费1639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98557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07389.7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非医保费用16000元,由被告徐云峰赔偿11200元,原告吴方青自行承担4800元。余款391389.76元,被告徐云峰、张文兵赔偿70%,即273972.8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医保医药费16000元,原告吴方青自行承担4800元,被告徐云峰赔偿112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吴方青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222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776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方青医药费1479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21600元、误工费98557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1389.76元的70%,即273972.8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五、驳回原告吴方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徐云峰承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