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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运香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运香,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621号原告田运香,又名田运湘,男,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勇,男,住醴陵市。原告田运香与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元月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38万元。其后,被告陆续还款21万元给原告,现仍拖欠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运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3、五张借条(2006年1月24日)、(2006年6月30日)、(2008年2月29日)(2009年5月14日)、(2012年11月20日),拟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8万元的事实;证据4、手机短信截图5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也同意偿还,同时进一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刘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查,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勇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田运香借款100000元。2006年6月30日被告刘勇向原告田运香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2008年2月29日被告刘勇向原告田运香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2009年5月14日被告刘勇向原告田运香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刘勇向原告田运香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后被告刘勇偿还了21万元,尚欠1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计算利息的借款只有130000元,其余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以该130000元为计算利息部分,借款中只有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偿还的款项中应认定先偿还有偿还期限的部分。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偿还向原告田运香偿还借款17万元,其中共中130000元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刘勇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田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邓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楷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