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苏博宇、李彦超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博宇,李彦超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博宇,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彦超,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害人欧某被其朋友张某骗至传销组织设立在淮安市淮安区名都花园3幢2单元604室的传销点。传销组织的两名“老大”(身份不明,均另案处理)为迫使欧某加入该组织,先后通过掐脖子、脚踢及将欧某的头按进水里等方式殴打欧某。7月20日,杨青超(已判刑)再次殴打欧某,并指使被告人苏博宇与吴仕远(已判刑)看管欧某。自2016年7月19日下午至7月27日中午,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与杨青超、吴仕远、王志嘉(已判刑)等人采用锁门、贴身跟随等方式看管欧某。7月27日中午,公安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欧某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欧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苏博宇在淮安火车站被南京市铁路公安处淮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同年4月12日,本区公安机关民警根据被告人苏博宇提供的重要线索,在本区电大路民宅内将被告人李彦超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二人归案后的供述,同案犯杨青超、吴仕远、王志嘉供述,被害人欧某陈述,证人张某、曾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本院(2016)苏0803刑初5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苏博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李彦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与他人采用殴打、锁门、贴身跟随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博宇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博宇、李彦超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博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彦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