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淦金荣与夏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金荣,夏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716号原告:淦金荣,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夏小丽,女,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淦金荣为与被告夏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晓华、秦素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淦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夏小丽因公司业务需要通过朋友向原告淦金荣借款100万元整,承诺三个月最多不超过半年还款,并写下借条。之后,原告淦金荣通过银行分两次转款至被告夏小丽的账上,但现在约定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要求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夏小丽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夏小丽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小丽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淦金荣借款。2015年7月11日被告夏小丽以经借人的身份向原告淦金荣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事由为“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同日,原告淦金荣通过自己621***************的账户向被告夏小丽62***********的账户转款300000元,同日原告淦金荣还通过淦毛毛中国银行19×××40的账户向被告夏小丽20*********的账户转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夏小丽以经借人的身份向原告淦金荣出具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事由为“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同日原告淦金荣通过自己621*********的账户向被告夏小丽62***********的账户转款500000元。后被告夏小丽归还了原告淦金荣2015年7月27日的500000元借款,但被告夏小丽又急需用钱,向原告淦金荣借款500000元,被告淦金荣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自己621***********的账户向被告夏小丽6217**********的账户转款500000元,但2015年7月27日的借条并未收回。2016年7月1日,被告夏小丽以承诺人的身份向原告淦金荣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承诺本金壹佰万元整,其中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后续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注:(如2016年8月10日前未归还本金拿本人世纪风情3期41栋3单元401房屋抵押为准)”。但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夏小丽未归还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夏小丽向原告淦金荣借款分两次共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承诺书为证,被告夏小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淦金荣要求被告夏小丽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被告夏小丽在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对还款金额及期限作出了承诺,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本案利息,综合《承诺书》内容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夏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淦金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淦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0元,由被告夏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