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56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孙玉、董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孙玉,董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年东,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董素玲,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孙玉、董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年东、被告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玉、董素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982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5月10日欠利息、罚息、复利为42857.95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孙玉、董素玲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孙玉、董素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备货,被告董素玲确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用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因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玉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董素玲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欠息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玉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玉在2015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被告备货(不锈钢等);在该额度期限内,被告可连续申请不超过额度限额的借款;每次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同挡次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孙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被告孙玉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董素玲以被告孙玉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孙玉按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两被告以扬州市东方名城295-304室房产对上述按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4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广字第20150022**号),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玉发放借款50万元,借期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年利率6.95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5月10日,计欠原告本金419829.9元,利息、罚息、复利42857.95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余额4198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2857.95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被告董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董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1982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5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为42857.95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玉、董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如被告孙玉、董素玲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孙玉、董素玲设定抵押的扬州市东方名城295-3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孙玉、董素玲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