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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治明、魏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赵治明,魏立军,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王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31号原告: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墚,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治明。被告:魏立军。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赵治明,主任。被告:天津市振东旅馆。法定代表人:赵治生。被告:王淑珍。原告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治明、魏立军、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东旅馆、王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烜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治明、魏立军、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王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赵治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3%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王淑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治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在天津市××××路万顺温泉花园签订了《贷款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其开户的津西友谊路支行汇款给被告赵治明指定的被告魏立军农行账户62×××。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被告天津市振东旅馆分别与原告签署《担保函》,为被告赵治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赵治明自借款日起从未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果,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且第六条约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偿付;2.担保函及签到簿,证明徐庄村委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天津市振东旅馆的担保函,证明天津市振东旅馆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合同,证明就赵治明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王淑珍签字,但是没有办理他项权证;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治明与王淑珍系夫妻关系;6.委托划款凭证,证明赵治明将该笔款项划入魏立军账户;7.收条,证明魏立军已经收到2000000元;8.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魏立军汇款情况;9.律师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20000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赵治明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淑珍与赵治明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立军为实际收款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为被告赵治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治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3%每月,贷款金额2000000元,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自称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赵治明给付现金200000元,当日,被告赵治明为原告出具了委托划款证明,内容为:“赵治明向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贰佰万元)委托划入魏立军个人账户,账号62×××中国农业银行委托人赵治明捺印,2015年1月20日。”同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对贷款2000000��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赵治明指定收款人魏立军的农业银行振东路支行62×××银行卡转账1800000元。收款后,被告魏立军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内容为:“赵治明2015年1月20日向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正)委托该公司将此款项划至下面的本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振东路支行,62×××,已收到以上款项,魏立军签名捺印,2015.01.20。”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治明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治明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和相应利息,故成讼。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治明按照月3%偿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担保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振东旅馆对2000000元之外的利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赵治明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担保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振东旅馆在担保函中仅对20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担保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东旅馆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和天津市振东旅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治明向其偿还借款20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虽有贷款合同、收条佐证,但收条系被告魏立军书写,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魏立军书写收条是由被告赵治明授权所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治明收到了现金200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治明偿还18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返还200000元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治明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立军向其偿还2000000元的主张,鉴于被告魏立军虽出具收到2000000元的收条,而其未能��明已将收到的1800000元给付被告赵治明,原告也未能证明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过被告魏立军,故被告魏立军仅对于其中1800000元本金部分,与被告赵治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淑珍作为借款人赵治明之妻,在被告赵治明借款期间,王淑珍与赵治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淑珍应对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按月息2%自2015年1月2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另外200000元现金,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律师费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治明按月息3%计算,向其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超出月息2%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按担保函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讼请求,对于借款本金180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治明、魏立军、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王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出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赵治明向原告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赵治明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偿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赵治明向原告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王淑珍对第一、二、三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魏立军对于上述借款中的18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徐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振东旅馆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赵治明追偿;八、驳回原告天津市汇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告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赵治明、王淑珍、魏立军共同负担2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