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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彭昊与祖昕联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昊,祖昕联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2805号原告:彭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祖昕联,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彭昊与被告祖昕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彭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彭昊负担。审判员  石新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