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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乐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乐乐,聂正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皖潜大道(原梅陵路)。法定代表人:蒋德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锋,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乐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正胜,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聂乐乐之父,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正胜,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乐乐、聂正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聂乐乐、聂正胜于2017年7月25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聂乐乐、聂正胜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潜山县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聂乐乐、聂正胜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聂乐乐、聂正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聂乐乐、聂正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 平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