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春华与黄山戴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华,黄山戴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105号原告:许春华,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戴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路金泰广场B座银辉百货8楼。法定代表人:郑晓飞,系公司经理。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许春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232.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戴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春华劳动报酬6232.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山戴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 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