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8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生活配套房**号楼19-24店,经营者刘万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以下简称“万林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3558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葡萄酒是原告的主要生产产品,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2004年,原告在葡萄酒类商品中所有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原告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33类注册“长城”、“华夏”商标近200件。其中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被告是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业务的经营者,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产品与原告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万林便利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3.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与原告享有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了5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87532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商户招牌名称:建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3月11日注册,于2015年6月23日核准,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刘万林。2016年1月13日,受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2016年1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关某与公证人员黄某以及赵自东来到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后巷路与百花洲路丁字路口处的“建华超市”,其店内悬挂印有“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在公证员关某与公证人员黄某的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CHATEAUSENBAO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5”一瓶,价格为58元,并取得“建华超市”购物小票一张。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关某和公证人员黄某对购物小票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及商铺外观拍摄照片6张。再将所购物品封签后连同建华超市购物小票一起交由赵自东保存。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7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确认封条完整后,本院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拆封,确认内有CHATEAUSENBAO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5一瓶。瓶贴的正上方分三行标注有“CHATEAUSENBAO”、“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Cabernetsauvignondryredwine”字样。瓶贴中部为带有山脉、树木、城墙及楼阁的图案,与原告的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图形基本一致;瓶贴的下部分两行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YANTAIHUAXIACHANGCHENGWINERYCO,LTD.”字样(详见下图)。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万林便利店的商户招牌名称(即“建华超市”)及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的信息均不一致,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建华超市店铺内悬挂有“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的营业执照,该行为表示了建华超市的经营者以“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的主体身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意思。当建华超市商户招牌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时,应以其对外公示的营业执照信息来确认其主体身份。据此,本院确认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建华超市与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为同一主体,即为本案被告。中粮公司是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林便利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瓶贴上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图案,该图案上带有的山脉、树木、城墙和楼阁的图形元素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由于万林便利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应由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万林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万林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万林便利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万林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7元,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万林便利店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开通审 判 员 邱灿明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谢亚希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