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玮玮、张红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出租车,行驶至满洲里市某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赵某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及扣押清单、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满洲里市交警大队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人太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倩 关注公众号“”